(2015)泗商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宿迁市洋西木业有限公司与汤前进、泗阳远胜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洋西木业有限公司,汤前进,泗阳远胜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47号原告宿迁市洋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闸口村。法定代表人沈茂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雨,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前进。被告泗阳远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王集镇古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守松,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市洋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西木业公司)诉被告汤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洋西木业公司追加泗阳远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胜木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洋西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雨、被告汤前进以及远胜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西木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我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货甲醛,被告收到货物后出具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448000元,并约定2012年2月底还50000元,余款在2012年5月份还清,如逾期不还,每月按月利率2%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35000元后拒绝支付余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远胜木业公司偿还原告货款本金31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汤前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洋西木业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2月1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汤前进欠原告货款448000元,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款,按照月利率2%付息;2、2012年9月29日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汤前进支付原告货款135000元;3、2015年1月19日谈话笔录两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中秋节、春节,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债务。被告汤前进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系远胜木业公司的员工,代表远胜木业公司与原告联系业务,是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远胜木业公司承担。2012年2月16日远胜木业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价值448000元的货物,只是双方长期业务的结算。应当由远胜木业公司偿还原告货款。被告汤前进针对答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远胜木业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汤前进是该公司员工,负责采购和营销,远胜木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由汤前进负责,汤前进签署的所有与原告有关的材料均是代表远胜木业公司的职务行为;2、增值税抵税记录,证明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是出具给远胜木业公司,远胜木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3、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沈继超从被告汤前进手中收取远胜木业公司的承兑汇票面额20000元,原告是与远胜木业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远胜木业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293000元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被告远胜木业公司针对答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洋西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汤前进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结算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2是远胜木业公司以物抵债偿还原告135000元,并不是我所偿还。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远胜木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但是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被告汤前进提供的证据,原告洋西木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被告汤前进与远胜木业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业务是发生在2012年之前,与本案无关。证据3认可,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汤前进支付的承兑汇票,面额20000元。被告远胜木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洋西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汤前进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货款448000元,并约定2月底还50000元,余款五个月还清,逾期不还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及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已归还货款135000元。证据3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对被告汤前进提供的证据,原告洋西木业公司以及被告远胜木业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汤前进系被告远胜木业公司员工,原告向被告远胜木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于2013年2月7日收到被告汤前进支付承兑汇票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前进系被告远胜木业公司股东、员工,其与原告洋西木业公司洽谈业务,由原告洋西木业公司供应甲醛。2012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汤前进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洋西木业公司货款448000元,并约定2月底还50000元,余款五个月还清,逾期不还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2年9月29日,被告汤前进在欠条上注明付欠款13500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洋西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茂喜的儿子沈继超收到被告汤前进承兑汇票一张,面额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洋西木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93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存在争议焦点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远胜木业公司还是汤前进,汤前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汤前进在与原告洽谈买卖业务以及结算时虽然没有出具被告远胜木业公司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其身份的手续,但是可以认定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是被告远胜木业公司。主要理由是:一、泗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远胜木业公司进项抵扣税款情况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洋西木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系开具给被告远胜木业公司;二、被告远胜木业公司出具证明说明汤前进负责该公司采购、营销工作,与洋西木业公司的业务由其专人负责,其签署与洋西木业公司有关的材料均是代表该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三、被告汤前进系被告远胜木业公司的股东,代表公司洽谈业务并结算符合常理;四、原告洋西木业公司陈述送货至一小学院内的胶合板厂内,与被告远胜木业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由于被告汤前进与原告洋西木业公司洽谈业务以及结算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汤前进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远胜木业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洋西木业公司与被告远胜木业公司之间的买卖甲醛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洋西木业公司向被告远胜木业公司提供甲醛后,被告远胜木业公司对所欠原告的货款293000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承诺2012年2月底还款50000元,余款5个月还清,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则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双方的约定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远胜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洋西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甲醛款29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驳回原告宿迁市洋西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汤前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泗阳远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