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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63号(2015)包东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系农民,住包头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赵云、王强,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5月1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地为内蒙古包头市。捕前住址包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云、王强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下午,在包头市东河区莎木佳镇黑麻板村110国道上,被告人王某乙因水渠工程事情发生口角后打架,后王某乙将刘某某推倒,致使刘某某摔伤头部,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被告人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马某某、陈某甲乙、党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陈某甲、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与受害人发生冲突,并用石头将受害人耳部砸伤,后受害人找其理论时,又被被告人殴打并推倒在地,导致受害人出现呼吸困难及昏迷的症状,但被告人仍骑在受害人身上捂其嘴鼻,后被他人推开。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受害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腰部外伤及创伤性硬膜下积液等严重后果,受害人在包头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52天,且受害人出院时仍未痊愈。后经鉴定受害人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受害人诉讼请求,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乙向受害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29041.5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5252元,营养费2080元,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676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住院收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住院病历。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均无异议,愿意赔偿,但没有那么大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8月18日下午,在包头市东河区莎木佳镇黑麻板村110国道上,因水渠工程的事情发生口角后打架,后王某乙将刘某某推倒,致使刘某某摔伤头部,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被告人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马某某、陈某甲乙、党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陈某甲、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乙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住院收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住院病历相关票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因锁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打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在身体、经济上遭受到了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过,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本院依法确定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9041.5元,误工费5252元,护理费5252元,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125.5元。三、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4212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华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所引用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经济遭受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