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童文杰与赵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文杰,赵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童文杰。法定代理人童江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来。被告赵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妍、章敏。原告童文杰与被告赵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文杰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来,被告赵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文杰诉称,2014年1月20日16时15分许,被告赵建明驾驶浙a×××××号轿车沿寿李线从灵栖洞方向驶往寿昌方向,途经寿李线11km+700m路段时,车前部与前方在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文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5561.20元(其中:医疗费38279.46元、护理费85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2465元、营养费4800元、住宿费980元,合计58561.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43000元,尚需赔偿15561.20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建明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和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门诊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查询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住宿费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6、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建休3个月及加强营养、需要一人护理。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赵建明辩称,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保险公司能处理多少我就承担多少。原告提供的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费用5张共计1410.16元是我支付的,另外我还垫付了4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054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9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70天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800元;住宿费不认可。被告赵建明垫付的款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建明、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杭州儿童医院治疗期间家属因此而产生的住宿费与事故有关,应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必然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8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585.69元(已扣除救护车费12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天);护理费,按护理天数70天,参照护工人员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70天*100元/天)为7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800元(包括救护车费);营养费确定为3000元;住宿费70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588.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建明垫付了急诊费用1410.16元,预付给原告款项4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赵建明已垫付款项44410.16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178.53元。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后也未向法庭提交非医保费用清单,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童文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178.53元。二、驳回原告童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原告童文杰负担40元,被告赵建明负担5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蓝徐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