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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骏祥时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沛松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骏祥时装有限公司,上海沛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骏祥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倪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沈光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沛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邓国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国业。委托代理人陈广,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骏祥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沛松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玲独任审判。之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转由代理审判员陈慰苹主审。经过数次证据交换后,本案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国业与陈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至8月1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实际经营地陆续签订了九份《服装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来样加工服装,原告承担货物至上海指定仓库的运费,若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按约加工完毕,被告已提取七份合同项下货物,仍余两份合同项下货物未提,已提货物加工费为302,604.6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已付66,290.70元,还欠236,313.90元,原告为被告代付面料水洗费8,312.68元;被告未提货物加工费包括:WM761款(1,310件×45.6元/件=59,736元),XXXXXXXXXXX款(4,664件×19元/件=88,61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84,665.90元;2、判令被告归还代付面料水洗费用8,312.68元;3、判令被告至原告处提取WM761款服装1,310件、XXXXXXXXXXX款服装4,664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被告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9份,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无锡骏祥对帐明细单》,由被告的代理人邓国业签字确认,旨在证明被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及垫付水洗面料费;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及邮寄快递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就已交付货物开具了金额310,917.28元的发票,并将其快递给被告,被告收取后又寄回给原告;4、原告致被告的催款函及快递凭证,证旨在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再次要求被告提货并结算加工费;5、原告的《送货回单》及《生产通知单》,旨在证明WM761款大货在2013年9月30日前已加工完毕,但被告未提货;6、申通快递详情单,旨在证明被告称2013年10月15日取消订单与事实不符,原告于10月19日依被告要求寄送了WM761款的样衣24件;7、2013年8月23日至9月1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部分往来电邮,旨在证明原告已按被告指示提供装箱单等并送货,未有迟延,并通知了被告前来提货;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仅履行了七份合同,剩余两份编号分别为XXXXXXXX-002及XXXXXXXX(对应服装款号分别为WM761及XXXXXXXXXXX)的合同未按约履行,并给被告造成损失167,392.50元,关于XXXXXXXXXXX款号服装的未交货件数,按照合同约定件数减去已提货件数,的确为4,664件,但被告提供的面辅料可制作5,354件,原告证据材料2《无锡骏祥对帐明细单》有明确记载;依据合同约定,若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导致不能出货,被告有权取消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提供的所有面辅料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故被告有权解除相应合同、拒绝提货并主张损失;针对原告已履行合同,确实结欠加工费236,313.09元及代付面料水洗费8,312.68元,但应在其中抵扣被告的损失。同时,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合同为实际开始履行后补签;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被告对原告实际履行数量、单价予以确认,该明细单明确注明“生产事故”字样及“TTL”面料损失金额,原告一次作为证据说明其也确认履行瑕疵及被告的面料损失;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就两份合同发生争议、未结算完毕,且被告在《无锡骏祥对帐明细单》中注明发票开具金额应为143,524.80元,故被告将发票退还;证据材料4的函件收到过,但两款服装原告严重违约,其中款号WM761服装约定的交货期为2013年8月27日,但原告届时一件未交,被告与客户协商后,客户同意最晚9月28日验收,原告届时仍未交付,导致客户取消订单,被告损失面料费56,618.20元,款号XXXXXXXXXXX服装约定的交货期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届时也是一件未交,后客户同意延期至10月8日,但原告到期仅交付了3,690件,尚欠5,354件,客户取消了未交付的服装,导致被告损失面料费110,774.30元;证据材料5真实性不予确认,《送货回单》记载的收货单位系原告,与被告无关,《生产通知单》系原告内部流转材料,且注明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恰恰说明当时大货还未完成;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过久,已无法核实邮寄内件是否为样衣,2013年10月19日被告肯定未收到过WM761款的样衣;证据材料7邮件内容均显示为被告发送给原告,无法证明原告按邮件指示交货,邮件所涉货物已全部交货,并无争议。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002的《服装加工合同》及编号为XXXXXXXX的《国内购货合同》项下未交货部分即款号XXXXXXXXXXX服装5,354件;2、判令原告向被告偿付面辅料损失167,392.5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被告与国外客户FC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XXXXXXXX的《国内购货合同》(款号XXXXXXXXXXX)、FC公司向被告发送的异议函电子邮件、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FC公司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函及翻译件(提供原件核对),旨在证明因原告不能按约交付XXXXXXXXXXX款号的服装,导致国外客户解除合同,其中被告与外商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外商签字后回传给被告的传真件;2、采购合同六份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被告为XXXXXXXXXXX款号服装采购了价值169,839.86元的面辅料;3、被告与客户曼拉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编号XXXXXXXX-002《服装加工合同》(款号WM761)、曼拉公司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函及翻译件,旨在证明因原告不能按约交付WM761款号的服装,导致被告客户解除合同;4、采购合同六份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被告为WM761款号服装采购了价值64,436.28元的面辅料;5、《情况说明》原件,旨在证明证据材料2、4中涉及的案外人江阴市金友针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公司)系代被告与上游客户签订合同,因金友公司有资质接外贸订单,合同实际由被告履行,上游客户也知晓此事;6、被告与下游面辅料供应商的对帐单、被告支付面辅料款项的银行电子回单,旨在证明被告反诉诉请的事实依据,补强被告证据材料2、4;7、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旨在证明双方间的交易惯例。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双方部分合同的确是补签的,但原告早已按约加工完毕款号XXXXXXXXXXX服装,被告已于2013年10月8日提货3,690件,被告未提货不代表存在质量问题,也不代表原告未完成,被告与其客户至原告处提货时认为衣领上的装饰物未加工好,拒绝提取剩余货物,但该部分装饰物系被告进行加工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也已在2013年9月28日加工完成了款号WM761服装,被告于9月30日电话通知被告提货,书面通知的证据可对应原告证据材料6的快递,提货期为10月10日,原告在10月5日就全部包装入库,未提货是被告的责任,其因客户取消合同而单方通知原告取消订单,按照交易习惯,被告要求原告发货前应给原告发指示单,被告未向原告发送争议两款服装的指示单,其余已提货服装均发过指示单;原告证据材料2《无锡骏祥对帐明细单》上仅有被告单方签字,原告仅认可该明细单中已发货数量、被告应付加工费、代付面料水洗费及已付款,但不认可明细单中关于“生产事故”两款争议服装的内容,原告在电子邮件和函件中对此也提出了异议;原告证据材料5《送货回单》是原告转委托生产WM761款号服装的厂家向原告送货的凭证,《生产通知单》注明的2013年10月5日是原告理货包装入库的时间而非生产时间。同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材料1中被告与FC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传真件非原件,未经翻译公证,合同过于简单,且合同已提到原告名称,但此时原告还未与被告签订合同,FC公司发给被告的异议函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未收到过,FC公司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函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了解FC公司,被告曾在取消函件落款日期到原告处要求加快生产;证据材料2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有份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增值税发票与合同金额无法对应,合同中购买物品也与本案所涉合同无法一一对应,被告无法证明采购的面辅料就是用于本案所涉服装;证据材料3、4的质证意见同针对证据材料1、2的意见一致,被告与曼拉公司的合同无原件,不予确认;证据材料5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证据材料6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7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对应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此补充提交证据材料8、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旨在证明被告提交的客户取消订单函件系伪造。被告针对原告的反驳意见进一步辩称:被告与上游客户签订的合同中出现原告名称,是因先期双方已口头洽谈过,故根据外商要求在合同中予以披露;被告与下游面辅料供应商之间的合同都对应了本案所涉服装的款号;部分面辅料合同以传真件形式签订符合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交货期经被告与上游客户沟通后进行了延期,部分辅料是服装加工后期才用到的,是根据原告的加工进度采购的;原告将《无锡骏祥对帐明细单》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就应视为对记载内容的整体认可;根据被告证据材料7,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惯例,原告应先提供产前样,被告确认可以生产大样,原告生产完毕后提前7天通知被告准确交货数量并提供装箱单,被告再发送指示单,但原告就两款争议服装未通知被告交货数量亦未提供装箱单;原告证据材料6快递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原告将此作为9月30日电话通知被告提货的证据材料自相矛盾。原告证据材料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证明目的无关联,此外,上游客户取消订单函件落款日期并非被告收到日期,因函件系邮寄,被告收到时间晚于落款时间。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一、2013年7月8日至8月30日期间,原、被告在被告实际经营地先后签订了九份《服装加工合同》(或《国内购货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定制服装,面辅料由被告提供,各份合同除交货期等时间节点不同外,其他约定内容均一致;其中编号XXXXXXXX-002的《服装加工合同》记载:“……基于本合同项下货物系需方(即被告)收购后用于出口,故双方约定如下:款号WM761,数量1,310件,单价43.6元/件,……含税总价根据实际出货数量。严格按需方来样及产前确认样生产,必须按需方生产工艺要求生产大货……面料到厂时间2013-8-6,辅料到厂时间2013-7-30,产前样面料到厂时间2013-7-25,工厂提供产前样时间2013-8-1,出货时间2013-8-26,如由于供方(即原告)生产不当延期出货,或导致客户索赔由供方承担。供方负责承担货物至上海指定仓库的费用。……供方在出货前7天提供商检证、装箱细码单、准确数量。……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以上单价含:线、衬、税、包装及包装材料、商检,若未挂装衣架由需方负责提供。……如供方所做大货没有按照需方要求,导致不能出货,则需方有权取消该合同,并要求供方赔偿需方所提供的所有面辅料款及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如因供方不能按期交货等原因,造成需方货物不能及时出口,引起客户索赔的,由供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以外所有费用由需方承担。”编号XXXXXXXX《国内购货合同》记载“……款号XXXXXXXXXXX,数量8,354件,单价19元/件,含税总价根据实际出货数量,交期2013/9/28,面料到厂2013/9/5,辅料到厂时间2013-9-5,工程提供产前样时间2013-9-5”,其余约定内容与前述《服装加工合同》相同。之后,除WM761款及部分XXXXXXXXXXX款服装未交货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其余七份合同项下的服装及3,690件XXXXXXXXXXX款服装。被告对此支付了66,290.70元货款。2013年12月2日,经双方对帐后,被告出具了《无锡骏祥对帐明细单》,记载如下:客户交期款号对帐数量单价金额付款金额…………………………XXXXXXXXXX…………………………33677.733677.7………………………………………………………………………………………………………………………………………………………………INCITY……XXXXXXXXXXX36901970110………………………………302604.666290.7合计应付加工费302604.6元已付款66290.7代付水洗面料费8312.68元310917.28元生产事故:XXXXXXXXXXX款未出货数量面料价格(元/件)烫珠金额(元/件)纽扣金额(元/件)粘衬主洗尺等(元/件)TTL535414.540.220.XXXXXXXXX.3WM761款未出货数量面料价格(元/件)纽扣金额(元/件)主洗唛垫肩TTLXXXXXXX.470.551.256618.2实际余款77234.12元合计需开票143524.8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金额310,917.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后又将发票寄还原告。嗣后,双方就未付加工费及未交货物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寄送函件,要求被告“来我司提货,贵司客户取消合同的风险不能由我司来承担,请贵司接函后务必来提清货物并结算相应的加工费”,致涉讼。二、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刚刚跟客人沟通完,关于D-PULSE的全部衬衫都需要在9月10号的最后一批船走完,否则会过货物的销售季节,引起不必要的索赔。……另外我需要再提醒一下,如果9月10号前这些大货完成不了的话,那我后面INCITY的8000多件衬衫交期会非常非常地紧张!!!以上切记,切记!!!”。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关于我司款号XXXXXXXXXXX衬衫,我司面料第一批为8号进厂,与前面确认5号有出入,但客人最终的交期没有办法改变,此款服装为10月份上柜的款式,所以大货完成后需要空运出去,请帮忙妥为安排生产,若有问题请这两天内告知,我可以早做安排……”。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今天跟客人沟通后我司花了很大代价来解决这个款(即XXXXXXXXXXX款)的交期问题,现在客人同意我司海空联运,先走飞机再走船,但是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我这一次就不跟你多算了,但是请务必按照我附件中的要求改进大货,否则8号查不了尾期,我们意味着没有办法出货,到时候损失就很大了,不光是你的加工费损失,我的面辅款项也会损失很大”。10月9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衬衫进仓单,不用填箱数,正确的装箱单尽快给我”。10月23日00:13,被告又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由于迟迟无法等到你样衣给客人看中期,WM761款客人准备要取消定单。我现在还在跟客人协商中,请速将30件样衣寄给我,我再努力同客人商量。XXXXXXXXXXX款,由于客人收到第一批大货后反映大货问题很多,基本上为做工上面的问题,包括线头,拷边,装袖。客人讲不会再安排QC过来全检,而是要求将该货放入上海检品公司检验。请知悉!具体时间等客人答复。由于这个问题客人已经担心我的品质问题,还在考虑后面已下给我的定单是否要取消,这个定单对我司造成了非常大的且无法估量的影响……”当天09:20,原告回复该邮件:“已经寄出去很久了,由于上次下雨,纸箱太小,给你每个码寄了一件,没收到吗,我让他们今天把剩下的也给你寄过来……”之后09:52,原告又回复“第一批快寄单编码是XXXXXXXXXXXX,第二批是昨天你们要求的24件,昨天晚上已经寄出了,单子的编号是XXXXXXXXXXXX”。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还在等你的样衣”。此外,就本案合同项下已交付服装,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关于各款服装预装箱单或出货装箱单的电子邮件。三、被告就XXXXXXXXXXX款向案外人义乌市嘉洹皮具有限公司、嘉善吉申服饰辅料厂、海盐汉帛印刷有限公司、绍兴县乐姿纺织有限公司采购面辅料,还就WM761款向案外人金友公司、嘉善吉申服饰辅料厂、上海美声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上海炜薇商贸有限公司、吴江市林立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面辅料,相应采购合同均明确约定用于XXXXXXXXXXX款或WM761款,并约定合同传真件有效;上述案外人供某某,被告均支付了相应货款并向案外人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证据材料1、2、3、4、7、8、被告证据材料2、4、6、7及庭审笔录为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关于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面辅料损失的诉请有否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装加工合同》(或《国内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就原告关于已交货部分的诉请而言,被告已对此出具对帐明细单确认欠款并在审理中予以认可,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已交货部分的加工费236,313.90元及原告代付的面料水洗费8,312.68元,原告该部分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再就原告要求被告自提未交付货物的诉请及被告的反诉请求而言,鉴于双方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收、发件人均可对应,内容亦有互相印证之处,因此可根据邮件内容认定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交货情形,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亦可组成证据链证明此节;虽然原告反驳称加工时间节点均遵被告指示、并无违约,但是其陈述与行为均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例如其称2013年10月19日的快递(证据材料6)既是电话通知被告9月30日提货的依据又是向被告寄送样衣的依据,又如其在10月23日回复被告邮件称已分两批寄送样衣,两次快递却为同一单号;况且,原告将《无锡骏祥对帐明细单》作为己方证据材料,却在借此主张诉请金额的同时否认不利于自身的记载内容,有违诚信;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了原告若逾期导致不能出货则应赔偿被告的面辅料款等损失、被告亦可解除合同,且《无锡骏祥对帐明细单》已明确记载被告的面辅料损失金额及“实际余款”金额,可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提出合同解除事宜且原告已知悉,因此,被告在原告加工逾期影响交货的情况下按约解除合同并主张合理损失,于法有据,于理不悖,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双方签订的编号XXXXXXXX-002《服装加工合同》解除、编号XXXXXXXX《国内购货合同》项下关于未交付的5,354件款号XXXXXXXXXXX服装的部分予以解除,原告理应向被告偿付面辅料损失费167,392.50元,并可自行处理本案所涉未交付货物,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提未交付货物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沛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无锡市骏祥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36,313.90元及原告代付的面料水洗费8,312.68元;二、驳回原告无锡市骏祥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XXXXXXXX-002《服装加工合同》及编号XXXXXXXX《国内购货合同》项下款号XXXXXXXXXXX服装未交货的5,354件部分;四、原告无锡市骏祥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沛松实业有限公司偿付面辅料损失费167,392.50元。原告无锡市骏祥时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沛松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自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为7,069.9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沛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39.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余款2100.58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为1,823.93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无锡市骏祥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德生代理审判员  陈慰苹人民陪审员  邵桂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