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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诉林祥光、杨双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林祥光,杨双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6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祥光。被告:杨双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林祥光、杨双青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祥光、杨双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诉称:被告林祥光于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于2011年5月12日填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用于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并以购买的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截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3046.99元,利息2661.71元,滞纳金1766.66元,合计37475.36元。被告杨双青和被告林祥光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归还,透支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原告催收上述透支款无果,故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祥光、杨双青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3046.99元,利息2661.71元,滞纳金1766.66元,合计37475.36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6月13日,从2014年6月14日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计息规定计算);二、原告对处置被告的抵押物粤QVG3**号牌小轿车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祥光、杨双青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祥光因购买小轿车需要,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提出以金穗信用卡(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贷款的申请,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规定。2011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阳江城20111000)。双方约定: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资金(以下简称“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阳江市溢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被告申请的分期资金金额为66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等额付款,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收取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后,于2011年6月10日以刷卡消费的形式透支了分期资金66000元,用于支付向阳江市溢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小轿车的款项。被告购买了粤QVG3**号小轿车后,用该车为上述分期借款资金及信用卡透支款项作抵押,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农行江城支行。2011年6月10日,被告还通过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5940元,用以支付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被告持卡消费至2014年6月13日止,尚欠透支款本金33046.99元,利息2661.71元,滞纳金1766.66元,合计37475.3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林祥光与被告杨双青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登记》、刷卡单、交易流水、基本信息明细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江城支行与被告林祥光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及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双方一致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购车款,被告林祥光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金穗贷记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13日,尚欠透支款本金33046.99元,利息2661.71元,滞纳金1766.66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祥光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3046.99元,利息2661.71元,滞纳金1766.66元,合计37475.36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6月13日止,从2014年6月14日至透支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计息的规定计算),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债务是在被告林祥光与被告杨双青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林祥光与被告杨双青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林祥光与被告杨双青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祥光以其所有的粤QVG3**号车辆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处理抵押物粤QVG3**号车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祥光、杨双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祥光、杨双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3046.99元,利息2661.71元,滞纳金1766.66元,合计37475.36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6月13日止,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计息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对处置被告林祥光的抵押物粤QVG3**小轿车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林祥光、杨双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航代理审判员  谢绍靖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冬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