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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庆艳与文春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艳,曲国芹,文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刘庆艳,女,身份证号1522231970********,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杨宝荣,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国芹,女,身份证号2106241965********,满族,个体户,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告文春玉,女,身份证号1521011967********,朝鲜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艳与被告曲国芹、文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艳的委托代理人杨宝荣、被告文春玉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国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艳诉称,曲国芹向我借款218,000.00元,由文春玉提供了担保。欠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1、借款本金200,000.00元;2、合同期内利息18,000.00元;3、逾期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曲国芹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文春玉辩称,事实存在。我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曲国芹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刘庆艳处借款200,000.00元。曲国芹出具了借据,并由文春玉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中担保人栏签字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因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庆艳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刘庆艳提举的借据1份。2、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曲国芹在实际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文春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曲国芹的应付债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庆艳主张的借款期间利率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五条、二百0六条、二百0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国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刘庆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曲国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刘庆艳支付以2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2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至本金返还完毕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文春玉对上列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文春玉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本判决为依据向被告曲国芹行使追偿权;五、驳回原告刘庆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00元减半收取2285.00元由被告曲国芹、文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志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