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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凌火英与凌群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凌XX(又名凌XX),女,汉族,农民,住平江县瓮江镇。委托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XX,男,汉族,农民,住平江县瓮江镇。委托代理人戴持新,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法,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XX与被告凌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XX诉称,2014年X月X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其头部、颈部、胸部受伤,经瓮江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五天,花费医药费500多元。2014年X月XX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微伤,预计后续医疗费800元,全休10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6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XX辩称,是原告挑衅在先,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堂侄,两家早有不和。2014年7月16日上午,原告因买了凌XX的房子,而不满被告家的鸭关在凌XX屋前,两人因此发生冲突。下午,被告骑着摩托到凌XX家地坪呼叫凌XX(凌XX之子),正在凌XX家中的原告闻声赶出来谩骂被告,并将所骑摩托推倒,继而两人扭打在一起,后被旁人拉开。原告在打斗中受伤,当日即往瓮江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在瓮江XX院住院5天,共花费医药费535.7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微伤,预计后续医疗费800元,全休10天。此事经瓮江派出所和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书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凌XX被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凌XX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酌定为60%),但原告谩骂被告并推倒被告的摩托车,对纠纷的发生自身有过错,故应自负一定责任(酌定为40%)。经核定,原告凌XX因伤损失医疗费535.7元(后段预计药费800元明显大于前期医疗费用,虽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但未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不能确认为医治本次受伤所花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320元(5天×64元/天);误工费6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法鉴费350元,共计2,095.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凌XX赔偿原告凌XX因伤损失人民币1,25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凌XX承担200元,被告凌XX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春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