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扣喜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扣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4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燕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扣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扣喜,居民。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扣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4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盐城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532005.6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0.98%计算的利息(按月付息),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本金30万元,余额232005.63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的给付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李扣喜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78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盐成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建湖县邮政银行的存款41000元,对余额不足部分继续冻结该账户,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盐成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建湖县邮政银行的存款41000元,对余额不足部分继续冻结该账户,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商初字第04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熊 进审判员 殷 中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