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武义奥奇工贸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武义奥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商特字第8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中路8号。负责人:张伟,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自强,系该���员工。被申请人:武义奥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志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称:债务人浙江锐凯工贸有限公司分七次,各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1日向申请人借款48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480万元、480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借款480万元、280万元,共计借款3000万元,申请人与债务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武义字第0596号、2013年武义字第0798号、2013年武义字第1359号、2014年武义字第0261号、2014年武义字第0296号、2014年武义字第0500号、2014年武义字第052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分别为:6.0%、6.6%、6.9%、6.9%、9%、9%、9%;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出现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及其它应付款,借款人任何其它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它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等,构成借款违约的情形,申请人可宣布其与借款人之间未偿还的借款和其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对债务人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2月24日所借400万元、400万元款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申请人对其余几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申请人按约分别向债务人发放了七笔借款。此后,债务人浙江锐凯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0日在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26日的两笔借款到期后,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2080600-2014(展)字0014号、120800009-2014(展)字0016号��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约定:2013年6月21日所借480万元,扣除债务人已偿还的175217.81元本金,余额4624782.19元自2014年6月30日展期至2014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9.225%;2013年8月26日所借400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20日展期至2015年2月5日,年利率为9.225%。债务人浙江锐凯工贸有限公司在两笔借款展期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未付。为确保申请人上述债权的实现,被申请人自愿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6月4日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179号、2014年押字第01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位于武义县仙洞工业区的房地产为申请人于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分别在人民币2120万元、391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2014年押字第01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编号为2013年武义字第0798号、2013年武义字第1359号、2014年武义字第0528号合同项下的借款,2014年押字第01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编号为2013年武义字第0596号、2014年武义字第0261号、2014年武义字第0296号、2014年武义字第0500号合同项下的借款。至2014年12月19日,债务人浙江锐凯公司出现逾期借款4624782.19元,至2014年12月20日欠息213286.05元,至2014年12月22日又出现逾期借款400万元。经申请人催收,借款人仍无意支付利息及归还逾期贷款,至2014年12月21日债务人浙江锐凯公司共积欠申请人本息共计人民币30038068.24元(其中本金29824782.19元,利息213286.05元),已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一、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息共计人民币30038068.24元(其中本金29824782.19元,利息213286.05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二、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位于武义县仙洞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8)第0044**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房他证武字第730**号】,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本息共计人民币19162761.03元(其中本金19024782.19元,利息137978.84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在不超过391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位于武义县仙洞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8)第0062**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房他证武字第730**号】,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本息共计人民币10875307.21元(其中本金1080万元,利息75307.21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在不超过21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武义奥奇工贸有限公司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借款人浙江锐凯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与被申请人武义奥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主债务人浙江锐凯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申请人武义奥奇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对浙江锐凯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武义奥奇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仙洞工业区的房产(房权证号: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8第0044**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对被申请人武义奥奇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仙洞工业区的房产(房权证号: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8第0062**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三、对上述第一项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在借款本金19024782.19元、利息137978.84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以391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对上述第二项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在借款本金1080万元、利息75307.21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以212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59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995元,由被申请人武义奥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