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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垫江县太平镇永庆村3组,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徐某甲家卧室衣柜内现金10000元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黄金吊坠各1件。后被告人杨某将黄金吊坠1件丢弃,其余黄金首饰变卖获赃款2300元用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移交罪犯交接书、办案说明、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徐某甲1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建中人民陪审员  廖炳禄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麒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