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巢锦雄,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巢锦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康王北路与东风西路交界处因车辆碰擦问题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纠纷,继而打斗,被告人张某持汽车防盗锁造成被害人谢某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谢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的照片,作案工具及被害人谢某的伤势照片,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谢某达成的协议、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六榕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附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证人吴某、樊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