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4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健与曾庆宝、叶富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曾庆宝,叶富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799号原告王健,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邓华辉,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宝,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叶富琼,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王健诉被告曾庆宝、叶富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邓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宝、叶富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庆宝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曾庆宝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截止2014年5月9日,到期当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2014年3月10日,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曾庆宝催收借款未果。被告曾庆宝与被告叶富琼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多年来共同从事房屋买卖事宜并从中获利。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月2%的利率计算。被告曾庆宝未作答辩。被告叶富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王健与被告曾庆宝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曾庆宝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个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和还款均以达到双方指定账户为准,甲方(王健)可自行或委托他人向乙方(曾庆宝)转账,借款到期时乙方一次性归还借款。2014年3月10日,陈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曾庆宝支付960000元;张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曾庆宝支付2000000元、2800000元,以上三笔转款用途均注明为:受陈丽委托支付借款。陈丽向本院陈述,以上三笔转款共计5760000元,均系原告委托陈丽向被告曾庆宝支付的借款,陈丽本人与二被告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认可以下事实:《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曾庆宝转款5760000元,其中240000元系作为利息先予扣减。另查明,被告曾庆宝与被告叶富琼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转款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以及陈丽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庆宝签订《借款协议》后,陈丽根据原告的委托、陈静和张瑜又根据陈丽的委托向被告曾庆宝转款57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归还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债务形成于被告曾庆宝与被告叶富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借款金额,虽然《借款协议》约定为6000000元,但原告的实际转款金额为57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240000元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576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于原告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宝庆未归还借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逾期利息,原告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宝、叶富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健借款57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庆宝、叶富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胡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小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