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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袁春席与袁兴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兴旺,袁春席,戴守权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兴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通,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席。委托代理人葛宜兵,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戴守权,个体。上诉人袁兴旺因与被上诉人袁春席、原审第三人戴守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袁兴旺、被上诉人袁春席、原审第三人戴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胡长静、张敏多次向戴守权借款合计38万元,并于2009年12月18日向戴守权补写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袁兴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摁指印;2010年1月16日,案外人胡长静、张敏向戴守权借款21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袁兴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摁指印。2011年12月28日,袁兴旺向戴守权书写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在签名摁指印的下方,代写其妻子韩彩玲和儿子袁寒江的名字。2012年4月20日,戴守权向袁春席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8月29日,戴守权向袁春席转让对袁兴旺享有的16万元债权,袁兴旺于2013年9月2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袁春席向袁兴旺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袁兴旺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案外人胡长静、张敏向戴守权借款共计59万元提供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袁兴旺与戴守权之间形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法律关系;2011年12月28日,袁兴旺向戴守权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一张,虽然戴守权未向袁兴旺交付60万元借款,但袁兴旺作为保证人为案外人胡长静、张敏向戴守权借款共计59万元提供担保行为,与袁兴旺向戴守权出具借条行为,有因果关系,二者存在关联性,系袁兴旺自愿向戴守权承担债务的行为,该项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戴守权因未清偿袁春席借款,而将对袁兴旺享有的60万元债权中的16万元转让给袁春席,并通知了袁兴旺,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袁兴旺应当及时向袁春席清偿借款。综上遂判决:袁兴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春席借款16万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袁兴旺负担。上诉人袁兴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然给第三人出具过60万元借条,但2011年12月28日上诉人也未收到第三人的60万元现金或者转账。上诉人是在喝醉酒后在戴守权的引诱下,出于兄弟关系的帮忙向戴守权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并没有向第三人借款60万元。被上诉人在后来的第三次庭审中,又提供胡长静、张敏给上诉人出具的有上诉人担保的借条,改称是上诉人对担保债务的自愿承担,印证了被上诉人虚假陈述。借款和担保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依据借条和债权转移起诉上诉人,与担保没有任何关系,借条又是虚假的,所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债权转移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该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袁春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戴守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袁兴旺与戴守权之间是否存在6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袁兴旺给戴守权出具了60万元的借据,戴守权以此借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认可该60万元借款并非其实际出借给袁兴旺,而是袁兴旺为胡长静承担担保责任向戴守权出具的。为此,戴守权提供了胡长静给其出具的载有袁兴旺担保字样的两张金额共计59万元的借据予以证实,袁兴旺对该担保事实予以认可。结合袁兴旺为胡长静担保的事实,本院认定袁兴旺向戴守权出具60万元借据,系其对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可,戴守权与袁兴旺之间存在6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袁兴旺关于受戴守权引诱出具涉案借据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袁兴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袁兴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