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庄树森申请执行傅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树森,傅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庄树森。被执行人傅建。申请执行人庄树森与被执行人傅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傅建所有的轿车一辆,但申请人认为暂时不需处理已查封财产。另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履行能力,故无法给付欠款,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合议庭研究评议,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号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至民助理审判员 栾玉广助理审判员 代丁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欣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