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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罪犯范晓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2号罪犯范晓春,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玉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晓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10月9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范晓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晓春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晓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晓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吕志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韬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