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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5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建表与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表,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5489号原告陈建表,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与九纬路交口三联大厦B座22层。法定代表人袁胜利,总经理。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笃庆村斯泰翔电安公司院内。负责人袁立军,经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雪慢,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籍河北省三河市,现住该单位宿舍。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晓莉,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陈建表与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海能公司)、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北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天津海能公司、被告海能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雪慢、邹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表诉称:我是海能北分公司的职员,2011年被派去山西大同施工,工程完工后与同事李福林搬运工地剩余工具返回北京,2011年12月4日,李福林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货车,行驶至宣大高速公路由大同向北京方向约155公里处时,不慎与中央护栏相撞后车辆翻倒,造成乘车人我受伤。经有关公安部门认定,李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我到张家口创伤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骶骨翼粉碎性骨折、骶神经损伤、右耻骨山下支骨折等。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7040元、交通费325元、误工费4301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16.77元,共计153879.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天津海能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海能北分公司有主体资格,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滥用诉权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和海能北分公司的权利。被告海能北分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认为原告应该先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才能提起诉讼。其次,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李福林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李福林跟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所述事发时,其跟李福林系为我公司执行职务没有根据。而且原告可以自行申请工伤,而原告既没有申请工伤也没有跟我公司协商就提起了诉讼,这也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表原系被告海能北分公司的职员。2011年,陈建表被该公司派去山西省大同市施工,工程完工后乘车返回北京。陈建表所乘货车的车牌号为京××,驾驶人为李福林,陈建表称李福林亦为该公司职员,但海能北分公司不予认可。2011年12月4日,李福林驾车行驶至宣大高速公路由大同向北京方向约155公里处时,驾驶不慎与中央护栏相撞后车辆仰翻,造成陈建表受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李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陈建表到张家口创伤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骶骨翼骨折、骶神经损伤、右耻骨山下支骨折等。陈建表共住院治疗88天,自行支付医疗费3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海能北分公司垫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陈建表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建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陈建表支付鉴定费2250元。陈建表提交与海能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分别于2011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签订,上面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海能北分公司对此表示认可。陈建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上面显示海能北分公司同意陈建表将本案交通事故中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申请,海能北分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称因时效原因最终并未进入工伤保险赔偿程序。海能北分公司称在陈建表住院期间每天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陈建表予以认可。海能北分公司称请护工为陈建表护理10天,指派公司职员李杰为其护理45天,陈建表予以认可,但称其家人亦为其护理38天。陈建表称其月收入为3300元,但未提交证据。陈建表称其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陈建表称其父母需要其与其他5位子女共同扶养:父亲陈全有,年龄75岁;母亲杨小白,年龄74岁,并提交村委会证明。陈建表称其儿子陈×1、女儿陈×2需要其与妻子刘英芬共同扶养:陈×1年龄10个月,陈×2年龄14岁,并提交户籍证明与出生医学证明。陈建表称四位被扶养人均在农村居住生活,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鉴定报告、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建表与海能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外出施工返回北京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本应按照工伤保险赔偿程序进行处理,但因时效原因未能进行工伤认定,海能北分公司存在过错。为了让伤者得到应有的救济,海能北分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赔偿陈建表的合理损失。海能北分公司为天津海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海能分公司称其具有独立的财产,因此海能北分公司与天津海能公司共同承担有关民事责任。关于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因海能北分公司已垫付,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4400元,根据陈建表伤情与营养期,本院认定为2700元;护理费7040元,扣除海能北分公司负责护理的期限,本院认定为3500元;交通费325元,根据其就医次数,本院认定为300元;误工费43010元,因其未提交收入证明,根据其误工期,参照同行业平均收入情况,本院认定为18000元;鉴定费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陈建表的职业性质为非农业,收入来源亦为非农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2938元(36469×20×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父亲陈全有为989.92元(11879×5×10%÷6),其母亲杨小白为1187.9元(11879×6×10%÷6),其女儿陈×2为2375.8元(11879×4×10%÷2),其儿子陈×1为10691.1元(11879×18×10%÷2),合计15244.72元,陈建表主张14216.7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共计87154.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建表医疗费三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一百五十四元七角七分,共计十一万九千二百零四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建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八元,由原告陈建表负担五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九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挺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