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淄博汇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汇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虚假宣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初字第19号原告淄博汇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1号生物医药产业创新孵化器1号511室。法定代表人申德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高新区东外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宗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原告淄博汇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经核实没有随卷移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淄博汇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其送达了《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没有按通知要求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也未提出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郝全树审判员 吴东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