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崔维东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奥龙、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陕K831**号白色“起亚”牌小轿车,行驶至神木县神木镇石壑则公安检查站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崔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90.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捕经过、血淳检测报告、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醉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