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林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蔬菜组采购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黎黎,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王黎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林某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碧塘公园店担任蔬菜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付款员林海(另案处理)将本单位资金打入其银行卡内,让其付给蔬菜供应商货款时,截留部分货款,用于个人消费使用及向亲友汇款。经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宁大司鉴(2014)15号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认定,被告人林某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93004.38元。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家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林海、吴昌山、田博的供述,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欠款明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货物出库单及点菜单,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其家属已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风雷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肇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