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刘文强诉仵建西、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刘文强,男,汉族,1991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强因与被告仵建西、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城辉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强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文强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仵建西、郸城辉盛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强诉称: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仵建西驾驶豫P392**车辆在彭花公路长葛坡胡镇营张村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豫KVP9**车辆受损。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有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仵建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P392**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68000元等。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诉讼费、停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针对原告当庭撤回对其他二被告的起诉,法庭应当查明,其他二被告对原告垫付款的情况。原告刘文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仵建西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各1份,保险单2张,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以及被告主体适格;2、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6张,每日清单4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6天,共治疗花费4158.91元;3、价格认定书及原告车辆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0800元;4、交通费票据6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文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文强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异议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定书显示原、被告车辆相对行驶时发生碰撞,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而不是无责,被告仵建西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供足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文强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异议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乏相关的病历予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11月2日的两张和2014年11月1日的一张没有相关的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此花费与该案有关,同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原告刘文强已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其于2014年11月1日、2日产生的三份门诊票计536.99元,未举证与交通事故伤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举证原告刘文强的治疗不合理、不必要、无关联,对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该部分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刘文强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621.92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文强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无异议,但是根据法律规定,鉴定应当双方协商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但是我公司没有参与,程序不合法,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文强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异议称该票据系连号,从形式上不适当,请法院酌定,因原告刘文强住院治疗5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元。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仵建西持B2证驾驶豫P39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营张村路段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刘文强持C1证驾驶豫KVP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文强及其乘车人王路阳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仵建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路阳、原告刘文强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4-37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豫KVP9**号车辆损失金额为60800元。原告刘文强受伤后即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621.92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刘文强诉至本院。另查明,豫P3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0时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豫KVP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文强。本院认为:豫P3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仵建西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与原告刘文强相撞,造成原告刘文强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仵建西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刘文强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刘文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3621.9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刘文强未举证其收入及误工损失的证据,误工费可以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35.03元(24457元/365天X5天);护理费为397.8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X5天);交通费为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X5天);营养费为50元(10元/天X5天);车损为60800元。综上,原告刘文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65404.77元。因被告仵建西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该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法庭应当查明,被告仵建西、郸城辉盛公司对原告垫付款的情况的意见,经本院查证,被告仵建西、郸城辉盛公司没有给原告刘文强垫付款项。原告刘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65404.77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刘文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靳 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