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大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文章与曲作海、烟台市昆嵛山林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章,曲作海,烟台市昆嵛山林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大民初字第39号原告:于文章,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作海,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住所地烟台市昆嵛区驻地。法定代表人:于善栋,场长。委托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章诉被告曲作海、烟台市昆嵛山林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宏鹏、被告曲作海及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曲行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于文章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曲作海雇佣原告做瓦工到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修缮庙宇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住院治疗33天,医疗费己由被告曲作海支付。要求被告曲作海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5800.48元,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曲作海辩称:我不是用工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承担责任。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曲作海系雇佣关系,与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二、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与被告曲作海签订承揽合同,由被告曲作海对位于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的庙宇进行修缮,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此项修缮工作并不需要资质,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没有过失,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甲方)与被告曲作海(乙方)签订《九龙池庙维修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九龙池庙维修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组���实施,甲方负责监督。一、施工要求与质量标准: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要求施工,执行国家建筑安装工程相关规范。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合格。二、工期: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七月二十八日。三、工程总造价贰万伍仟捌佰元整,不调整。……六、安全与其它,乙方确保安全文明施工,在施工中负全责、出现任何安全问题及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曲作海组织人员施工,其雇佣原告为其干瓦工,日工资16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被送往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l2椎板骨折,花医疗费9390元,由被告曲作海支付。上述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起诉前对其伤情申请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于文章的脊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评定。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申请重新鉴定,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文章因外伤致残程度为ⅹ级。烟台市昆嵛山林场交纳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误工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3元计算33天为25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按每天77.43元计算33天,护理费为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2元计算33天为396元;原告提供户口本一份,户口本载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每年28264元计算13年为36743.2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43249.2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合理,其鉴定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两被告无异议。另查,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发包给原告九龙池庙维修工程属烟台市市级重点保护文物。被告曲作海成立的施工队不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对被告曲作海成立施工队的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关资质没有进行审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曲作海提供照片一张、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提供《九龙池庙维修工程合同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曲作海在为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维修庙宇时摔伤,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曲作海的雇员,被告曲作海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九龙池系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布的《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将九龙池庙维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时,应对承包人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关资质进行审查,而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没有对承包人进行审查,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且鉴定结论不合理,因此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虽已过60周岁,但发生事故时其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2555元、护理费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残疾赔偿金36743.20元,以上合计4224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章经济损失42249.20元,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445元,鉴定费1000元,由二被告曲作海、烟台市昆嵛山林场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功松代理审判员 盛士宽代理审判员 贺长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静静关于原告于文章诉被告曲作海、烟台市昆嵛山林场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4)牟大民初字第39号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于文章诉被告曲作海、烟台市昆嵛山林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宏鹏、被告曲作海及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曲行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于文章,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昆嵛路20号附21号。身份证号码:370631194612037015。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作海,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埠前村。身份证号码:370631195411017012。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住所地烟台市昆嵛区驻地。法定代表人:于善栋,场长。委托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文章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曲作海雇佣原告做瓦工到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修缮庙宇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住院治疗33天,医疗费己由被告曲作海支付。要求被告曲作海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5800.48元,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曲作海辩称:我不是用工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承担责任。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曲作海系雇佣关系,与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二、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与被告曲作海签订承揽合同,由被告曲作海对位于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的庙宇进行修缮,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此项修缮工作并不需要资质,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没有过失,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甲方)与被告曲作海(乙方)签订《九龙池庙维修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九龙池庙维修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组织实施,甲��负责监督。一、施工要求与质量标准: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要求施工,执行国家建筑安装工程相关规范。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合格。二、工期: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七月二十八日。三、工程总造价贰万伍仟捌佰元整,不调整。……六、安全与其它,乙方确保安全文明施工,在施工中负全责、出现任何安全问题及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曲作海组织人员施工,其雇佣原告为其干瓦工,日工资16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被送往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l2椎板骨折,花医疗费9390元,由被告曲作海支付。上述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起诉前对其伤情申请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于文章的脊椎损伤构成九级���残。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评定。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申请重新鉴定,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文章因外伤致残程度为ⅹ级。烟台市昆嵛山林场交纳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误工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3元计算33天为25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按每天77.43元计算33天,护理费为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2元计算33天为396元;原告提供户口本一份,户口本载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每年28264元计算13年为36743.2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43249.2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合理,其鉴定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两被告无异议。另查,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发包给原告九龙池庙维修工程属烟台市市级重点保护文物。被告曲作海成立的施工队不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对被告曲作海成立施工队的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关资质没有进行审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曲作海提供照片一张、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提供《九龙池庙维修工程合同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曲作海在为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维修庙宇时摔伤,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曲作海的雇员,被告曲作海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九龙池系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布的《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将九龙池庙维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时,应对承包人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关资质进行审查,而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没有对承包人进行审查,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且鉴定结论不合理,因此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虽已过60周岁,但发生事故时其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2555元、护理费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残疾赔偿金36743.20元,以上合计4224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章经济损失42249.20元,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二被告交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大窑法庭主审人盛士宽二o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健康权纠纷评议时间:2015年2月17日评议地点:法庭参加人:审判长林功松、代理审判员盛士宽、贺长会记录人贺静静评议记录如下:盛:汇报案情(略)原告受雇于被告曲作海在为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维修庙宇时摔伤,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曲作海的雇员,被告曲作海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九龙池系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布的《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将九龙池庙维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时,应对承包人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关资质进行审查,而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没有对承包人进行审查,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且鉴定结论不合理,因此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虽已过60周岁,但发生事故时其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2555元、护理费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残疾赔偿金36743.20元,以上合计42249.20元。判决被告曲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章经济损失42249.20元,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5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二被告交纳。于庭长:同意上述意见。贺:同意上述意见。一致意见:被告曲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章经济损失42249.20元,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5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二被告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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