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晏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晏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左永胜,重庆市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晏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晏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8日生育长子熊某甲,2002年10月6日生育次子熊某乙。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所挣的收入都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所挣的收入却私自存放,不用于家庭支出。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去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熊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晏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1994年8月8日生育长子熊某甲,2002年10月6日生育次子熊某乙。近十年,原、被告分居两地打工,聚少离多。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时间长,婚前基础好,婚后也是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的,还生育两子,只是近十年双方长期各在一处打工,夫妻间缺乏感情交流和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晏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之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