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马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巨野九通运输有限公司,马某乙,韩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冶增平,青海省格尔木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回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江源南路*号。负责人包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省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省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金峰东路玉珠巷和平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号。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巨野九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龙固镇王寨村。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某乙,男,回族。被告韩某某,男,回族。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格尔木分公司)、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支公司)、巨野九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马某乙、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冶增平、被告人保格尔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蒋某某、被告马某某、昌运公司、人保青岛支公司、巨野公司、马某乙、韩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9月1日5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RF33**号车,沿G227(西宁—张掖)由南向北行驶至140公里+60米处时,强行超越在路边未设置明显标志的故障车青H574**车左后尾部相挂后,又与由西向东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青H586**号车左前门正面相撞,造成驾驶员蒋某某、乘车人何某某、驾驶员马某某、乘车人妥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1日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门公交认字(2013)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马某乙应负同等次要责任。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格尔木分公司、人保青岛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03412.8元,何某某受伤的各项损失27564.05元,合计130976.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格尔木分公司、人保青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昌运公司、巨野公司、韩某某、马某乙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人保格尔木分公司、人保青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鲁RF33**/RN5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54518.46元,施救费9340元,合计63858.46元;不足部分由人保格尔木分公司、人保青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昌运公司、巨野公司、韩某某、马某乙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昌运公司、人保青岛支公司、巨野公司、马某乙、韩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格尔分公司辩称,1、在无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马某乙、韩某某亦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3、在理赔时,当事人应提交相应单证才能完成保险赔偿事宜;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间接损失;5、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5时40分许,驾驶员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F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27(西宁—张掖)由南向北行驶至140公里+60米处时,强行超越停在路边未设置明显标志的故障车青H574**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相挂后,又与由西向东对向行驶的驾驶员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青H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门正面相撞,造成鲁RF33**号驾驶员蒋某某,乘车人何某某及青H586**号车驾驶员马某某,乘车人妥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1日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门公交认字(2013)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马某乙应负同等次要责任。何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238.65元,后在山东巨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3625.6元。蒋某某于同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331.73元,后在山东巨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934.8元。驾驶员蒋某某所有牌号为鲁RF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所有人为巨野公司单位。蒋某某与巨野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蒋某某为鲁RF33**车的实际所有人。承保交强险,三者险。青H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承保交强险,三者险。被告马某乙为青H574**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青H574**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韩某某,承保保险期间不在事故发生时间。鲁RF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人保青岛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青H586**号半挂牵引车/青H60**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4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马某乙所驾驶的青H574**号重型自卸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已过期。事故发生后,鲁RF33**号车定损合计132598.46元,鲁RN5**挂定损合计9920元。人保青岛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蒋某某赔付车损险赔偿款87000元。根据双方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分析如下:1、马某乙、韩某某是否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2、原告蒋某某的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还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是否有理赔凭证。(一)、关于马某乙、韩某某是否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庭审前被告马某乙提交了一份蒋某某、何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蒋某某与马某乙、韩某某就该起交通事故达成和解协议,马某乙、韩某某一次性支付蒋某某各项赔偿款16000元。原告认为,首先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被告人保格尔木分公司认为,被告马某乙、韩某某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何某某的损失。原告已免除马某乙、韩某某的赔偿义务,人保格尔木分公司只应承担5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应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蒋某某的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还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蒋某某经常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自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格尔木分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缴纳城镇社保等证明,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蒋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保格尔木分公司代理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1日。马某某诉蒋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同年7月,蒋某某在应诉答辩期间曾就何某某及自己的费用提出过主张,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原告是否有理赔凭证的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2日何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医药费由蒋某某垫付,收到蒋某某的赔偿金21000元。二、保险事故车辆施救费用确认书两份。证明鲁RF33**/RN5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施救费9340元。三、2013年10月18日蒋某某与何某某达成协议,蒋某某一次性补偿何某某21000元,今后互不追究。四、2014年3月1日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票两张。证明蒋某某、何某某各支付鉴定费1700元。五、2014年10月1日荷泽市牡丹区丹阳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蒋某某自2009年3月1日起一直在该辖区居住。六、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菏巨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何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何某某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120天。七、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菏巨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蒋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蒋某某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100天。八、山东省统计局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字: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149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4318元。九、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确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鲁RF33**号车定损合计132598.46元,鲁RN5**挂定损合计9920元。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公司确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青H586**号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8日0时至2014年4月7日24时。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两份。证明经投保人巨野公司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出单中心同意分别将保单作如下批改:号牌号码由鲁BF61**变更为鲁RF33**。号牌号码由鲁U93**变更为鲁RN5**挂。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出单中心盖章的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鲁BF61**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2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为50000元*2座;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保险金额50000元*1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D12/B/D11。鲁U93**挂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7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十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出单中心盖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鲁BF61**货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止。鲁U93**货车挂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十四、巨野公司与蒋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蒋某某的车牌号为:(主)鲁RF33**、(挂)鲁RN5**车辆以巨野公司名义进行登记。被告人保格尔木分公司代理人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以实际计算;原告蒋某某没有住院,护理费不予认可;何某某的损失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蒋某某与何某某的协议损失项目不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对第三方保险没有约束力;蒋某某损失按城镇居民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原告蒋某某的误工费参照我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蒋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7566.28元/365天*183天=88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损失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蒋某某护理日评定为:被鉴定人蒋某某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100天。护理费应为17566.28元/365天*100天=4812.6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即28264元*20*10%=56528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人身受伤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蒋某某在诉讼中与被告马某乙、韩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不再处理,但其协议不能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昌运公司与马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鉴定费是必然发生的,因此本案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青岛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蒋某某赔付车损险,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因损害造成原告伤残,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格尔木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马某某、昌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药费1260.80元、护理费4812.68元、误工费8807元、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及原告蒋某某赔付给何某某的损失27544.15元。以上合计104652.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车辆损失140518.46元、施救费9340元,以上合计149858.46元的15%,即2247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马某某、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巨野九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196元,原告蒋某某负担2937.2元,被告马某乙、韩某某负担629.4元,被告马某某负担6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永军审 判 员 贾 武代理审判员 奚斌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生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