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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四通制笔零件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四通制笔零件有限公司、温州西通文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四通制笔零件有限公司,温州西通文具有限公司,温州市飞达笔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文畅笔业有限公司,王建国,史秋霞,高震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6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吕家岸村亨哈大厦。负责人:王周屋,行长。委托代理人:顾长乐、应勇,该分行员工。被告:温州市四通制笔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罗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被告:温州西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农业新技术示范区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被告:温州市飞达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片天竺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明亮。被告:温州市文畅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文锦路58号。法定代表人:黄和平。被告:王建国。被告:史秋霞。被告:高震国。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四通制笔零件有限公司、温州西通文具有限公司、温州市飞达笔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文畅笔业有限公司、王建国、史秋霞、高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5916元,减半收取2295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亚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