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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汽车公司与张昌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1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409号五洲大厦A座302室。法定代表人:杨汉秋,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昌豹。申请执行人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汽车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昌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汽车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9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张昌豹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昌豹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1元(从2014年12月16日始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8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承担执行费50元,以上款项共计8641元。但被执行人张昌豹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昌豹的银行存款864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万昕审判员  赵郭文审判员  彭 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