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娜,王尽京,葛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于海梅。申请执行人李娜。委托代理人郑强(系李娜之夫)被执行人王尽京。被执行人葛金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娜与被执行人王尽京、葛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海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海梅提出异议称:2014年3月6日,案外人于海梅与被执行人王尽京、葛金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查封、拍卖的房屋,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50000元,入住使用。2014年3月12日,案外人于海梅与李增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李增金使用至今。该房屋的所有人是案外人于海梅,并非被执行人王尽京、葛金凤。法院依法查封、拍卖该房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措施,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娜辩称:案外人于海梅主张已从被执行人处购买涉案房屋,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房屋有房产证,房屋买卖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时,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案外人于海梅的异议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于海梅的异议。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娜与被执行人王尽京、葛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作出(2014)莲民一初字第34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尽京、葛金凤所有的位于五莲县许孟镇院西商业街地房屋一处(证号院西房字第××号)。2014年6月10日,我院对该案作出(2014)莲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王尽京、葛金凤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娜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莲执字第9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查封房屋,并进行公告。案外人于海梅在得知涉案房屋被依法采取查封拍卖措施后,以与被执行人王尽京、葛金凤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房屋价款,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措施。案外人于海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许孟镇建设服务站出具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王进京与身份证记载的王尽京不一致,应用身份证名王尽京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涉案查封拍卖房屋属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发生效力。案外人于海梅虽主张已从被执行人王尽京、葛金凤处购得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从其提交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记载的权属人来看,涉案房屋并未完成物权的变动。本院依法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王尽京、葛金凤名下所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于海梅以与被执行人王尽京、葛金凤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由,请求撤销对涉案房屋查封拍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海梅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守国审判员 范术平审判员 孙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永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