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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胡光亮、肖凤英、陈守洪、伦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胡光亮,肖凤英,陈守洪,伦兴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22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428号。法定代表人尹兆禄。委托代理人陈博。委托代理人沈建民。被告胡光亮。被告肖凤英。被告陈守洪。被告伦兴玉。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胡光亮、肖凤英、陈守洪、伦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2015)青商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2015年2月10日,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陈守洪名下房产证号为青房权益都私字第200200088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