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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长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长民初字第18号原告谭某某,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邱某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2年5月5日到深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1973年生育大女儿谭韶亮,1975年生育二女儿谭婵,1977年生育三儿子谭伴,1979年生育四女儿谭兰映。四个子女均成家立业。1998年被告要求原告把钱都交给她管理,原告不同意,于是原、被告之间经常因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并刁难和诽谤原告,使得原告无地自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0年被告上珠海跟随儿子谭伴一起生活。原告在2011年上珠海探望儿子,并要求被告回深镇镇与原告一起生活,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在珠海儿子处居住时,被告也不和原告一起睡觉过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在儿子处生活没意思,就一个人回到深镇镇。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又打电话上去,被告也不听电话。现在,双方已分居生活3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矛盾没有缓和且形同陌路,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谭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邱某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不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相识谈婚,并于同年登记结婚。1973年生育大女儿谭韶亮,1975年生育二女儿谭婵,1977年生育三儿子谭伴,1979年生育四女儿谭兰映。婚后双方由于双方沟通不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结婚的,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四个子女,这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为家庭着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双方均未能提出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嘉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