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执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朝阳、金艳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朝阳,金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209号申请执行人: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吴翔,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张朝阳,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金艳,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濉行非审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金艳银行存款人民币4065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开山审 判 员 王永成代理审判员 林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职权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