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碾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敬亚与杜彬彬、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亚,杜彬彬,王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045号原告李敬亚,农民。被告杜彬彬,农民。被告王洪伟,农民。原告李敬亚诉被告杜彬彬、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彬彬、王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亚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杜彬彬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6‰,用期3个月,由被告王洪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彬彬、王洪伟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彬彬、王洪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彬彬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李敬亚借款4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6‰,由被告王洪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2年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敬亚借款给被告杜彬彬使用,被告王洪伟提供保证,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杜彬彬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满后2年,而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洪伟主张了保证权利,故保证期间不再受2年的限制,其仍应对涉案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彬彬、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敬亚借款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洪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彬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杜彬彬、王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