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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周燕与郑宏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宏宝,周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宏宝。委托代理人郑舒木、何骏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燕。委托代理人郑智勇。上诉人郑宏宝为与被上诉人周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燕系杭州市上城区天福花园的业主,郑宏宝系杭州市上城区天福花园业主委员会的成员。2013年12月17日晚,郑宏宝与其他两位业主委员会成员在办公室内与案外人商谈房屋承租事宜。周燕进入该办公室后,郑宏宝要求其离开,周燕拒绝,郑宏宝上前拍其右臂,周燕用左手携带的雨伞隔挡郑宏宝的手臂,郑宏宝用手去夺周燕的雨伞,继而矛盾升级,多位案外人参与到纠纷中。同日,周燕经验伤,被诊断为左手外伤。后周燕先后前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浙江省中医院进行治疗。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望江派出所接警后对该案立案调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杭公(上)不罚决字(2014)第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宏宝有殴打周燕,造成周燕左手外伤的违法行为,郑宏宝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决定对郑宏宝不予行政处罚;于同年8月26日作出杭公(上)不罚决字(2014)第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周燕虽与郑宏宝有身体接触,但周燕使用雨伞的目的是为了阻止郑宏宝对其拉扯,主观上并无殴打或者伤害郑宏宝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郑宏宝的伤害后果,周燕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决定对周燕不予行政处罚。另查明,周燕系退休人员,其与富阳华信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周燕从事承接及设计助理的工作,月工资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燕、郑宏宝作为同一小区的业主,应相互体谅、团结互助。双方之间本无实质性的矛盾,均无伤害对方的故意,实际上也无相互殴打的行为,如双方在意见分歧的初始都能够保持冷静、平和,妥善处理,本案纠纷本可以避免。然而,在双方已有言语不和的情况下,郑宏宝上前拍周燕右臂这样的动作容易让周燕产生不安全感,而周燕用左手所持的雨伞去隔挡郑宏宝的手,其动作幅度过大,极容易让郑宏宝产生被人身攻击的错觉,双方因而发生肢体冲突,周燕、郑宏宝对此存在同等过错。周燕主张其左手在冲突中被郑宏宝扭伤,郑宏宝抗辩称周燕的伤情系周燕在殴打郑宏宝的过程中产生或其左手在本案冲突之前本就有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郑宏宝就其抗辩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郑宏宝抢夺周燕雨伞、周燕在事发后立即前往医院验伤的事实及周燕的实际伤情,可以认定周燕左手系在与郑宏宝的肢体冲突中受伤。因此,就周燕左手受伤所导致的损失,郑宏宝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郑宏宝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系因为郑宏宝没有殴打周燕的违法行为,周燕左手并非因郑宏宝殴打致伤,但并未否认周燕左手外伤与原、郑宏宝双方肢体冲突的关联性,故郑宏宝的相关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周燕的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周燕提交的票据原件,本院确认为2672.56元;2、误工费:周燕虽是退休人员,但已举证证明除退休工资外,其确有其他的劳动收入。原审法院结合周燕的伤情、就诊次数、工资收入等因素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2500元;3、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周燕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燕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上述损失共计5772.56元,由郑宏宝赔偿2886.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宏宝赔偿周燕损失2886.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宏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郑宏宝负担,退还周燕200元。宣判后,郑宏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判决应予撤销。(一)原审法院认定“……周燕进入该办公室后,郑宏宝要求其离开,周燕拒绝,郑宏宝上前拍其右臂,周燕用左手携带的雨伞隔挡郑宏宝的手臂……”但是,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用雨伞隔挡”的情况。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的陈述均未提到“被上诉人用雨伞隔挡”这一情况,而且依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合理推断存在“被上诉人用雨伞隔挡”这一情形。既然“被上诉人用雨伞隔挡”的情况尚且不能合理推断,“被上诉人用左手携带的雨伞隔挡”这一具体到“被上诉人用哪只手携带雨伞”的细节更是不可能认定。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从一开始便是用雨伞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同伙阻扰,根本无法反抗。(二)原审法院认定:“……郑宏宝用手去夺周燕的雨伞,继而矛盾升级……”而事实上,上诉人不可能用手去夺周燕的雨伞,因为上诉人此时已经被被上诉人的同伙抱住(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亦能证实,只不过证人证言中将此描述为“劝阻”、“拉住”),上诉人根本不可能腾出手去夺被上诉人的雨伞,只能任凭被上诉人的雨伞打在上诉人身上。并且,上诉人认为,使矛盾升级的并非上诉人的行为,而是被上诉人及其同伙的挑衅行为。据此,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判决应予撤销。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判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力证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合法有效,然而,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本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非常不合法、不合理、不恰当的,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则完全背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对于其主张及诉求应负有举证责任,且至少应当举证两个具有递进性、层次性的事实:1、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2、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左手受伤。但是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连第1个层次的事实都没有完成举证(即:被上诉人完全无法举证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甚至法院的判决书亦对第1个层次的事实没有认定。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做出如下认定:“周燕主张其左手在冲突中被郑宏宝扭伤,郑宏宝抗辩称周燕的伤情系周燕在殴打郑宏宝的过程中产生或其左手在本案冲突之前本就有伤。对此,本院认为,郑宏宝就其抗辩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郑宏宝抢夺周燕雨伞、周燕在事发后立即前往医院验伤的事实及周燕的实际伤情,可以认定周燕左手系在与郑宏宝的肢体冲突中受伤。”上诉人认为,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严重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无故强制地交由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无论是从客观上、还是从逻辑上对于这种“上诉人没有使被上诉人受伤”的消极事实都是无法举证的。本案中,原审法院显然将过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使得上诉人无可避免地必须承担举证失败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判决应予撤销。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燕答辩称:一、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公(上)不罚决字(2014)第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燕用其携带的雨伞隔挡郑宏宝伸过来的手臂……周燕使用雨伞的目的是为了阻止郑宏宝对其拉扯……这份证据证明了在事发当晚的整个事件中,是郑宏宝先动手,主观恶意性明显。周燕并没有打郑宏宝,只是为了自卫而顺势用雨伞挡了郑宏宝的手,正因为周燕用雨伞去挡郑宏宝本想殴打周燕的手,郑宏宝才气急败坏的紧紧扭住周燕的手,抢夺雨伞,在此过程中扭伤了周燕的左手。二、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不予处罚决定书杭公(上)不罚决字(2014)第6号、第7号认定:……周燕与郑宏宝因其是否为天福花园业主发生争执,后钟麟初在劝解周燕与郑宏宝争执的过程中,与郑宏宝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该楼晓忠与潘国平等人上前拉架……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楼晓忠和潘国平有殴打郑宏宝的行为,故楼晓忠和潘国平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两份证据也证明了钟麟初是在看到周燕与郑宏宝发生了争执,郑宏宝已经扭住周燕的手,抢夺雨伞之后,钟麟初在劝架过程中,才与郑宏宝发生争执,然后是楼晓忠与潘国平上前拉架(另有钟麟初、楼晓忠等人在望江派出所的笔录也可作证)。上述行为时间上有先后,是递进式的关系,有关联性,分属于不同层次,以上行为不是同一时间点发生,不是像郑宏宝所说的,他不可能用手夺周燕的雨伞,因为他此时已经被周燕的“同伙”抱住。事实上是钟麟初看到郑宏宝紧扭周燕的手在抢夺雨伞,钟麟初才上前劝解。三、周凤娣、楼晓忠、钟麟初、徐水香、潘国平、陈国献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郑宏宝殴打周燕的行为。四、周燕是在旁人劝架的情况下,才挣脱开郑宏宝紧紧扭住的手,发现左手又肿又痛,有瘀青,即去社区办公室找社区干部,社区干部小朱即与周燕到业委会办公室,此时小区保安报110民警把有关人员带到望江派出所,事发当晚周燕去邵逸夫医院就诊,检验医师诊断为左手外伤。五、公安机关对郑宏宝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系因为郑宏宝没有殴打周燕的违法行为,周燕左手并非因为郑宏宝殴打致伤,但并未否认周燕左手外伤与郑宏宝无关,只能证明郑宏宝不承担行政责任,不能证明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马石行、叶玉英与郑宏宝同为天福花园业委会成员,属于同一利益团体,与本案事实情节有牵连,请求法庭不予采信马石行、叶玉英的证言证词,申请回避。七、郑宏宝提供的所谓望江派出所的录音,完全是文不对题、张冠李戴。这个录音是2014年6月5日下午2点望江派出所在处理调解钟麟初和郑宏宝纠纷时,在在水一方社区会议室所作的录音。钟麟初请求警官不追究相关作伪证人员的责任,是指其与郑宏宝的事件之后,让7名证人为其所作的证人证言,而不是指为周燕所作的证人证言为伪证,当中的事件与本案无关。总之,发生在2013年12月17日晚天福花园业委会办公室的事件中,根据郑宏宝扭住周燕的左手,抢夺雨伞的过程,周燕在事发后立即前往邵逸夫医院验伤的事实及实际伤情(这不是普通外伤,是扭伤、挫伤,要有一定的外力才会导致的伤),可以认定周燕左手受伤系郑宏宝当晚所为。最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郑宏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联名信一份(共4页)复印件,该联名信是一审庭审结束后,该小区业主自发签署的文件,用于证明周燕、周凤娣、楼小忠、钟麟初、潘国平存在利害关系,与本案事实情节有牵连。而且该4人是本案的直接参与者,与本案有情节上的联系,他们的陈述不是客观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这份联名信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这份联名信跟本案是无关的。本院任务,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范畴,无有效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周燕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认定,从双方当事人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对案涉纠纷进行的调查情况分析:郑宏宝先是要求周燕离开办公室,但周燕并未按其要求离开,而是对相关物业管理事宜与郑宏宝发生争论;从周燕用其所持的雨伞格挡、打郑宏宝身体等细节,并结合郑宏宝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出的有关“周燕拿起雨伞打我的头,被我抓住”等陈述内容分析,在此过程中双方间言语、肢体冲突激烈程度不断增加,而并非如郑宏宝在本案诉讼中所称,其仅有轻拍周燕的右臂的动作,以及在周燕用伞击打其的过程中其没有任何的躲闪等;再有周燕当时系左手持伞,其在事发当晚因左手外伤事即就医验伤。根据以上事实情节的综合判断,周燕左手外伤的损害系在该二人冲突过程中产生,该项事实认定业已符合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要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郑宏宝主张其没有打过周燕,周燕所受伤害可能是事前或者纠纷中其他人致伤等抗辩理由,无充分有效证据印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合理有据,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在二审中对误工费及医药费提出异议,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郑宏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