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淑华、明海凤、明海悦与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于喜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姚景山、杨福琴、曹海玲、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明海凤,明海悦,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于喜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姚景山,杨福琴,曹海玲,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王淑华,女。原告:明海凤,女。原告:明海悦,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婧、王圣文,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利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于喜滨,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振中、孙文姬,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德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兰,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姚景山,男。被告:杨福琴,女。委托代理人:曹海玲(被告杨福琴儿媳妇)。被告:曹海玲,女。被告:姚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曹海玲(原告姚某某之母)。原告王淑华、明海凤、明海悦诉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集团)、于喜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姚景山、杨福琴、曹海玲、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惠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婧、王圣文,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于喜滨的委托代理人罗振中、孙文姬,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兰,被告姚景山、曹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5时40分,姚栓柱驾驶辽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7公里37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于喜滨驾驶的正在绿化施工的被告公路集团所有的辽BXXX**号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该车失控后又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姚栓柱及辽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明江、明森、付春莲死亡,辽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明海悦、付春梅、付春芝及辽BXXX**号普通货车司机于喜滨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栓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集团负事故次要责任,明江、明森、付春莲、明海悦、付春梅、付春芝无责任。三原告是明江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24253.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公路集团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按照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于喜滨辩称:因为是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应该由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本案还有其他死伤人员,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为此事故其他死伤人员预留合理份额。被告姚景山、杨福琴、曹海玲、姚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我方也是受害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5时40分,姚栓柱驾驶辽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7公里37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于喜滨驾驶的正在绿化施工的被告公路集团所有的辽BXXX**号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该车失控后又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姚栓柱及辽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明江、明森、付春莲死亡,辽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明海悦、付春梅、付春芝及辽BXXX**号普通货车司机于喜滨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栓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集团负事故次要责任,明江、明森、付春莲、明海悦、付春梅、付春芝无责任。另查:1.辽BXXX**号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公路集团,被告于喜滨为被告公路集团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于喜滨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2.事发后,被告公路集团给付原告人民币5千元。再查:1、原告王淑华系本案受害人明江的妻子,原告明海凤、明海悦系受害人明江的女儿;2.姚景山为姚栓柱之父,杨福琴为姚栓柱之母,曹海玲为姚栓柱之妻,姚某某为姚栓柱之子。又查:辽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付春芝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已收到被告公路集团赔偿款,承诺不再向被告公路集团、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索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栓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集团负事故次要责任,明江、明森、付春莲、明海悦、付春梅、付春芝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姚栓柱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姚栓柱在事故中死亡,作为姚栓柱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姚景山、杨福琴、曹海玲、姚某某应在继承姚栓柱的遗产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路集团为辽BXXX**号普通货车的车主,于喜滨为被告公路集团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被告于喜滨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公路集团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按照3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淑华、明海凤、明海悦作为明江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民事赔偿权利主体,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公路集团、姚景山、杨福琴、曹海玲、姚某某承担因明江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辽BXXX**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30%的赔偿比例在辽BXXX**号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54340元(17717元×20年);2.丧葬费: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9530.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江的死亡势必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案件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此笔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明江的女儿明海悦(2005年3月14日出生),系明江的抚养人,为农村户口,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年为33919.5元(8871元/年×9年÷2人)。5.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三原告所主张的因明江死亡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死亡赔偿金354340元、丧葬费295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19.5元(此笔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78290元。因此事故造成姚栓柱、明江、明森、付春莲均死亡,明海悦、付春梅受伤,受伤者之一的付春芝已得到被告公路集团的赔偿款,并已书面承诺不再向被告公路集团、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为姚栓柱、付春莲、明森每人预留2.5万元,为明海悦、付春梅每人预留5千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万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费用后,剩余4532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35987元,但因该案多人死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为姚栓柱、付春莲、明森每人预留12万元,为明海悦、付春梅每人预留1万元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万元。上述30%的赔偿款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15987元,由被告公路集团负担,扣除被告公路集团给付原告的5千元,被告公路集团应赔偿10987元。原告的赔偿金额中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及被告公路集团赔偿范围的317303元,被告姚景山、杨福琴、曹海玲、姚某某应在继承姚栓柱的遗产范围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华、明海凤、明海悦人民币14.5万元;二、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华、明海凤、明海悦人民币10987元;三、被告姚景山、杨福琴、曹海玲、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姚栓柱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华、明海凤、明海悦人民币317303元;四、驳回原告王淑华、明海凤、明海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承担1284元,被告姚景山、杨福琴、曹海玲、姚某某承担2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惠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