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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英女、俞光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927号原告: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娟。委托代理人:洪娟。被告:张英。被告:俞光磊。被告:陈武。被告:宾静。原告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英女、俞光磊、陈武、宾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16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因无法向四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10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女、俞光磊、陈武、宾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第1、第2被告系夫妻,第3、第4被告系夫妻。第1被告因购买车牌号为浙g×××××保时捷凯宴牌小型越野车所需,于2013年7月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申请贷记卡透支借款,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安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1被告申请农行透支借款的分期资金为人民币94万元,第1被告须支付分期手续费89206元;该债务由第1、第2被告用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原告和第3、第4被告共同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第1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合同编号:农2013034)1份,约定:原告为第1被告向农行��北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在第1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或未及时归还原告垫付款时,第1被告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原告清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及差旅费),该费用按照垫付金额5%计算;第2、3、4被告作为上述贷款共同还款人。同日,原告与第1、2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1份(编号330712-1农银汽车分期2013借字第034号),约定:因涉及到第1、2被告可能逾期支付,造成原告代为偿还的情况,第1、2被告将所购车辆设定原告为第2顺序抵押权人。第1、2被告若不履行上述协议,应以违约金额(贷款未还金额)的20%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造成诉讼的,第1、2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第1被告无法按期归还农银贷款,2014年8月21日,农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73.34807万��,用于偿付第1被告所负上述债务。第1被告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对4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第1、2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733480.7元,支付违约金146696.14元,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886176.84元(违约金已计算至起诉日,此后按代偿金额733480.7元每月3%支付违约金);2.判令由第3、4被告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证明4被告的主体资格;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分期业务申请表、细则各1份,证明农行江北支行向第1被告发放汽车分期贷款94万元,分期贷款的手续费89206元,该债务系第1、2被��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由原告和第3、第4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4.农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3张、特种转账凭证2张、代偿证明1张,证明第1、2被告无法按期归还农行江北支行贷款,农行江北支行从原告的账户划扣733480.79元用于代偿第1、2被告所负债务;5.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协议、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代偿款约定了违约金和费用;四被告对本案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6.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追偿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张英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俞光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宾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英女、俞光磊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武、宾静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英女因购买保时捷卡宴牌汽车需要,以其向农行江北支行申办的金穗贷记卡向该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借款94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由原告和俞光磊、陈武、宾静提供担保。同年7月3日,原告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和四被告与农行江北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保时捷卡宴牌轿车需要,通过向农行江北支行分期借款94万元;分期手续费89206元,分36期还款,1个账单期为1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以被告张英女通过向该行申办的金穗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被告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和被告俞光磊、陈武、宾静为上述借款共同保证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英女及农行江北支行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同意将所购轿车提供反担保,设定原告为第2抵押权人;被告逾期三次还款的,应当在第3次逾期的还款日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就代偿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若不履行本协议上述内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额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如被告张英女逾期��款发生原告代偿还款的,被告除归还原告代偿本金外,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俞光磊、陈武、宾静承诺为被告张英女上述银行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如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借款,被告俞光磊、陈武、宾静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月23日,该车登记到被告张英女名下,车牌号为浙g×××××。同月25日,被告与农行江北支行办理该轿车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1日,该支行向被告张英女发放透支款94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农行江北支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为被告代偿733480.70元(直接划入张英女还款账户,用于扣款)。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本案一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主要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就代偿款约定有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18.67‰),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英女、俞光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武、宾静自愿为被告张英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英女、俞光磊直接追偿。原、被告未办理轿车抵押登记,抵押条款不生效。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事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标准。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四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女、俞光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给原告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33480.7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9127.76元(已按月18.67‰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此利率计算��本金还清日,以计算至146696.14元为限),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武、宾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英女、俞光磊直接追偿。三、驳回原告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76元,被告张英女、俞光磊负担1545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被告陈武、宾静连带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杨君花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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