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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商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邱中朋与王伟力、吕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中朋,王伟力,吕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2332号原告邱中朋。委托代理人王立勇,系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力。被告吕萍,系被告王伟力之妻原告邱中朋与被告王伟力、吕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他人借款,并由原告担保,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借款3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公告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力、吕萍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1月22日复婚至今。2013年9月26日、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伟力分别向案外人李国清借款50000元、130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王伟力向案外人肖成飞借款150000元;三笔借款均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替被告王伟力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300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后,债权人将借条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两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证人证言在案佐证,经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王伟力追偿。被告吕萍作为被告王伟力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应为共同还款人。2013年9月26日借款50000元并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王伟力个人债务;其他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力、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中朋为其垫付的借款280000元,并承担以2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伟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中朋为其垫付的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伟力、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邱中朋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兰梦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