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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双雄路。法定代表人占华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朝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调解等。原告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信公司)与被告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华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明志、人民陪审员陈华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群、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信公司诉称:2011年12月7日,东方公司用其土地、房产作抵押银信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双方在土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东方公司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要求判令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确认银信公司与东方公司的房产、土地抵押关系成立,依法行使抵押权。银信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实东方公司向银信公司借款25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起止时间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利率34‰。东方公司用其房产、土地作为抵押。2、房价确认协议,证实东方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经银信公司确认价格为2000元/m2。3、房产、土地他项权证。4、东方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东方公司在银信公司贷款250万元,用东方公司的房产、土地抵押,公司全体股东自愿以其个人全部私有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偿债责任。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东方公司同意银信公司行使抵押权,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东方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银信公司举出的证据,东方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7日,东方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后与银信公司合意一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银信公司借款25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月借款利率34‰,利息按月计算,当月结清。东方公司用其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双雄路1幢多套房的第8层(房产面积为1163.91m2、土地面积为195.63m2)向银信公司作抵押,并在土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东方公司保证上述房产、土地的产权明晰,无经济纠纷;若不能按期还款,银信公司有权处置上述抵押房产,东方公司放弃一切抗辩权,双方确认抵贷房产确认价格为2000元/m2。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银信公司依约向东方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东方公司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向银信公司支付5笔利息共计47.5万元。借款逾期后,银信公司多次向东方公司催收借款,东方公司未能偿还,银信公司索款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东方公司用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作抵押,向银信公司借款,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除利率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认定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银信公司依约将借款足额划入东方公司指定的账户,东方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相应本息,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银信公司到期享有的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的债权请求权依法应予保护。对于银信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因约定的月利率34‰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东方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银信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对于银信公司要求确认与东方公司的房产、土地抵押关系成立,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且东方公司已将用于抵押的房产、土地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抵押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到期,东方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根据该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银信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谷城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届时不履行债务,原告谷城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双雄路1幢多套房的第8层(房产面积为1163.91m2、土地面积为195.63m2)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谷城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华兰审 判 员  谭明志人民陪审员  陈华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波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