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与南通智利华纺织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南通智利华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长江南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江少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施春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干部。被执行人南通智利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镇南村8组。法定代表人薛永平,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决(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了海国土资监决(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月1日,被执行人南通智利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利华公司)与三星镇镇南村8组农户李志超签订《租地协议》,租用其承包地670平方米,租赁期为10年,每年每亩1500元租金已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份,被执行人智利华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上述租用土地670平方米,新建了建筑占地为670平方米的职工活动中心等建构筑物,用于工人生活附属。被执行人智利华公司所占土地不符合三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智利华公司依法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同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智利华公司依法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被执行人智利华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但没有改正,而是继续施工建设。2014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智利华公司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智利华公司未作出陈述申辩,放弃了听证权利。9月3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智利华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670平方米土地,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670平方米生活附属用房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67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智利华公司。被执行人智利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30日,申请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智利华公司邮寄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智利华公司仍未自动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智利华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