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周某,男,1992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乐亭县。被告:曹某某,女,1994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自愿提出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