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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周某,男,1992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乐亭县。被告:曹某某,女,1994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自愿提出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