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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洪海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洪海,男,1975年8月3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雷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洪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洪海是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12月11日13时��,在遂溪县河头镇河头圩新客运站向吸毒人员陈某寒贩卖毒品1小包,获得赃款人民币3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洪海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30元,从陈某寒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0.03克,检见海洛因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洪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洪海的供述;证人陈某寒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照片、赃款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洪海、证人陈某寒的辨认笔录;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78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江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洪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洪海无��国家法律,为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洪海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洪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洪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洪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0元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毒品海洛因0.0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