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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号原告:申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新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晓康、人民陪审员李江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举行婚礼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申笑凡;××××年××月××日生育长子申济荣;××××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申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申耀华,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双方在未能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致使本就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如同雪上加霜,夫妻关系形同陌路,并长期分居生活,虽经亲朋好友数次调解,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仍未和好,2012年春节后双方分居至今,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确认婚生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书面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如原被告离婚申济荣、申笑凡自愿随原告申某甲生活。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和答辩人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属于自主婚姻,从相识到举行的婚礼都是完全自愿,在婚后答辩人也发现双方因性格爱好和生活习惯上存在很大差异,对自身的不足之处视而不见,故此造成目前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于原告而非答辩人,法庭应当依法查明离婚原因再行判决。2、答辩人和原告确实已经长时间分居生活吧,目前的情况来看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所以答辩人同意和原告离婚。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答辩人要求抚养四个子女中的两个,一儿一女即可,法院酌情判决。抚养费原告和答辩人各自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举行婚礼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申笑凡;××××年××月××日生育长子申济荣;××××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申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申耀华。2012年春节后因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虽经亲朋好友数次调解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询问,被告杨某陈述同意与被告离婚,主张次子、次女由其抚养,且双方已将财产部分自行协商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虽经亲朋好友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原告仍不同意和好,且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所生四个子女,考虑部分子女意见结合原被告的抚养主张,长子申济荣、长女申笑凡随原告生活。次子申耀华、次女申某乙仍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育子女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子女,长子申济荣、长女申笑凡随原告申某甲生活;次子申耀华、次女申某乙随被告杨某生活,原被告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东审 判 员  高晓康人民陪审员  李江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