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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西安冲剪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60号原告王秀英。委托代理人杨乾坤、陈晓妮,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冲剪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安,该公司法务部主管。原告王秀英诉被告西安冲剪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之委托代理人陈晓妮、杨乾坤,被告西安冲剪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之委托代理人王海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2010年7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钳工,月工资1800元,2013年7月10日被违法解聘。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聘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不发放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故请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800元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25%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2)支付2012年1月至8月双休加班工资182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55元;(3)支付2013年1月、6月工资差额572元;(4)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5)请求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工作期间年休假加班工资2482元;(6)报销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7800元;(7)退还公积金2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7月10日西安冲剪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解聘。2、张大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加班事实。被告辩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递交书面申请,自愿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进入失业中心享受失业待遇,并为其办理了档案托管手续及养老、医疗等转移手续。原告自2010年7月起开始领取失业金并按照国家政策享受“40、50”人员社保返还政策待遇。原告请求补缴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被返聘后,自2013年6月7日至7月10日期间,无故旷工达34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经研究对原告决定给予开除,原告无权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因为原告在仲裁时申请给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其赔偿金之请求未经仲裁,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1月至8月双休加班工资及补偿金没有依据,并且已超过一年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1月、6月工资差额57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工资是按照工作、出勤情况发放,不存在差额。原告请求退还公积金一节,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且公积金并非公司保管。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失业中心已领取失业金后,又于2010年7月1日与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返聘合同》,原告属又领失业金又领劳动报酬,已经吃了双份饭,现又要求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工作期间年休假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因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只能就2012年8月之后的年休假加班工资向人民法院主张,但2012年我公司放假时间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休假时间,2013年的放假时间从1月1日起至2月28日,远远超出带薪年假的时间,故依法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王秀英申请,证明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失业待遇。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西安市碑林区失业人员认定表、失业金发放登记表、代理档案商调函,证明原告已领取失业金并将人事档案已转出。3、关于企业与王秀英解除劳动关系后有关待遇的处理办法、股权分红领用表、职工缴费及个人帐户核定单,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待遇均清算清楚,双方无争议。4、返聘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5、2011年至2013年放假通知和安排,证明休假时间多于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假日。6、考勤表,证明原告不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7、打卡记录,证明原告2013年1月只上班5天,6月上班4天的事实,不存在差额。8、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9、规章制度、公司决议,证明原告系被公司开除。10、西安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预报)表,证明原告已退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系原告向办事人员求情而取得,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证人非考勤人员,所写证明无效,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10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10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现查明:原告王秀英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0年6月18日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6月29日被告接到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档案商调函,遂将王秀英档案及社保关系委托西安市碑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管理。2010年6月30日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认定王秀英失业,并从2010年7月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每月604.20元,领至2012年6月。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返聘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10日被解聘。2013年8月26日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从2013年7月退休。2014年7月9日原告向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补缴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社会保险。2、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及未及时支付补偿金25%的经济补偿金1350元。3、支付2012年1月至8月双休加班工资18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5元;4、支付2013年1月、6月工资差额572元;5、返还公积金20000元;6、支付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7、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工作期间年休假加班工资2482元。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4)第9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英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0年6月18日书面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7月进入失业中心享受失业待遇。同月与被告签订返聘合同,再次进入被告处工作。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8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82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55元、2013年1月、6月工资差额572元及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工作期间年休假加班工资2482元,因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节,因原告自2013年7月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予终止。被告对原告的解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报销社会保费及退还公积金一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英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