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国瑜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瑜,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990号原告:陈国瑜(又名陈国裕)。委托代理人:毛炬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98号,注册号:330681000005261。法定代表人:周伯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凯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国瑜为与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6月11日、9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炬东、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陈凯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陈国瑜曾申请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瑜诉称:1994年4月到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7‰,并于1994年5月12日由被告前身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借款凭据。1994年8月至1995年10月,被告合计支付利息1141830元。后一直没有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7‰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7‰计算的利息14000000元(已经扣除了支付的利息114183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从原告的起诉看,该借款已达到20年之久,被告单位已经进行了转制、股权改革,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对情况不清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相关诉讼材料副本看,假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也只尚欠1258170元,且对利息的支付也没有约定,故对利息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3、被告单位系转制企业,其债务承受的情况也各不相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国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原件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之中仅仅加盖了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公司在14年前已经转制了,且没有具体承办人以及负责人的签字,也未约定利息。2、诸暨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文件一份(3页)、改制(脱钩)企业注册登记审批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转制而来,且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都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3、建设银行的转帐支票二份、转帐凭证一份、现金缴款单一份,以证明:1994年4月20日,原告以楼小满名义转帐给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1200000元;1994年5月3日,原告通过诸暨市东兴贸易公司转帐给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600000元;1994年5月10日,原告通过诸暨市东兴贸易公司转帐给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400000元;1994年5月10日,原告以现金缴款的方式付给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000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4、银行交易清单四份,以证明: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14183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支付款项1141830元属实,但该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5、原告申请的证人郭某的当庭证言,证实: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其为公司的财务科长及借款的联系人,但具体利率忘记了等内容。该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的职务身份,证人陈述的内容有很大一部分的内容包括原告想要证明的利息约定,证人明确陈述到记不清了,所以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且证人在1996年担任财务科长期间因受贿罪入狱了,检察院对本案的借款也进行了侦查,这与本案有重大关系,申请法院调取对证人审判的卷宗,以证明如果证人是财务科长,那同原告之间是否也存在着权钱交易,最后证人曾经在1996年期间及受贿罪入狱,对其人格有异议,故对证人郭某的证言不应当采信。根据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在庭后调取了(1996)诸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证人郭某在1992年12月至1996年10月期间确系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财务科长,且其犯罪行为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本院审查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9月经改制变更为浙江万达建设有限公司,并确定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公司享受和承担。2013年8月,浙江万达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94年4月20日至5月10日间,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共计借款2400000元,并于同年5月12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陈国裕借款贰佰肆拾万元整;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1994年8月5日至1995年10月6日,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总共支付给原告114183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4年2月12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国瑜与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系原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来,且在改制中明确了其债权债务的处置,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现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利息问题,对此,本院以为,根据浙江省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当时的借款经办人兼财务科长郭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且结合双方当时并无其他特殊的人情关系及还款数额的实际情况看,本院确认双方曾有过利率约定的事实;但鉴于证人无法证实具体利率是多少,原告对此也无法举证证明,在此种情形下,本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处理,由本院酌定本案的月利率按1%计付。关于已付部分款项,原告无法证明是付本金还是利息,为平衡双方利益,又考虑到本院确定的利率已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故本院对此按归还本金处理;同时对尚欠本金从出具收条之日起计息,另外部分原告之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陈国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58170元,支付自199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国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00元,由原告陈国瑜负担77200元,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