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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倪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高中文化,乡村医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无为县无城镇私自开办诊所,非法从事医疗活动,于2009年3月16日被无为县卫生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无为县卫生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倪某某在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于2014年10月13日被无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员现场查获。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无为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倪某某非法行医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倪某某在其家中第一次接受侦查人员询问后,于2015年1月4日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当日无为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倪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无为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倪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