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刘越、郑巧稚、郑亚丽、惠勇、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储叶南、重庆常和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023号原告张婷婷,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越,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郑巧稚,女,1969年6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郑亚丽,女,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惠勇,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号附1-附*号。法定代表人惠勇,总经理。被告储叶楠,男,1988年5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露、吴国庆(特别授权),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常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号附**号***号。法定代表人傅君燕,总经理。原告张婷婷诉被告刘越、郑巧稚、郑亚丽、惠勇、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储叶楠、重庆常和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童明芳、孔祥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婷和被告刘越、郑巧稚郑亚丽、惠勇、储叶楠、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露、吴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常和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婷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越、郑巧稚、郑亚丽、惠勇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储叶楠以其持有的重庆秀中餐饮有限公司80%的股权作质押,为被告刘越、郑巧稚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其他追偿债权的合同费用提供担保。被告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重庆常和餐饮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对被告刘越、郑巧稚在最高额度内的前述债务总额提供连带保证。在完善上述所有手续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和2014年10月22日依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1050000元和670000元,合计交付本金1720000元。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每半月应归还一次性本金和相应利息,如借款人不能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刘越、郑巧稚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越、郑巧稚立即偿还原告张婷婷借款本金17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息到债务结清时止,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还应支付利息37560元;2、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行使债权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3、被告郑亚丽、惠勇、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重庆常和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储叶楠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婷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和保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二份,拟证明被告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重庆常和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越、郑巧稚的借款作出担保承诺的事实;3、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通知还款义务的事实;4、三峡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越、郑巧稚提供借款1720000元的事实;5、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储叶楠向原告提供质押的事实。被告刘越、郑巧稚、郑亚丽、惠勇、储叶楠、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重庆常和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刘越、郑巧稚、郑亚丽、惠勇、储叶楠、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辩称:1720000元借款属实,利息不能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分两次打款,应分别计息。被告刘越、郑巧稚、郑亚丽、惠勇、储叶楠、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婷婷与被告刘越、郑巧稚、郑亚丽、惠勇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刘越、郑巧稚系借款人,被告郑亚丽、惠勇对被告刘越、郑巧稚的借款在最高额度内的前述债务总额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2014年9月16日,被告储叶楠以其持有的重庆秀中餐饮有限公司80%的股权作质押,为被告刘越、郑巧稚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9月1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对被告储叶楠的股权质押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被告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重庆常和餐饮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对被告刘越、郑巧稚在最高额度内的前述债务总额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在完善上述所有手续后,原告张婷婷于2014年9月18日和2014年10月22日依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越、郑巧稚指定账户汇入1050000元和670000元,合计交付本金1720000元。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每半月应归还一次性本金和相应利息,如借款人不能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刘越、郑巧稚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越、郑巧稚立即偿还原告张婷婷借款本金17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息到债务结清时止,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还应支付利息37560元;2、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行使债权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3、被告郑亚丽、惠勇、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重庆常和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储叶楠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查封了虞霞与被告惠勇共同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号栋号房屋,查封了被告惠勇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号幢号房屋,查封了被告刘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奥韵路号号房屋;冻结了被告郑亚丽持有的重庆常和餐饮有限公司15%的股权。本院认为:原告张婷婷与被告刘越、郑巧稚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17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越、郑巧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刘越、郑巧稚归还借款本金17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越、郑巧稚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以172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实际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分别计算利息。被告储叶楠以其持有的重庆秀中餐饮有限公司80%的股权作质押,为被告刘越、郑巧稚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作为质押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亚丽、惠勇、重庆常和餐饮有限公司和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刘越、郑巧稚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被告刘越、郑巧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越、郑巧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婷婷借款本金1720000元;二、被告刘越、郑巧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婷婷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清时止;以6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清时止);三、原告张婷婷对被告储叶楠质押的重庆秀中餐饮有限公司8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前述第三项不足部分,由被告郑亚丽、惠勇、重庆常和餐饮有限公司和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20元,由被告刘越、郑巧稚、郑亚丽、惠勇、重庆越秀餐饮有限公司、储叶楠、重庆常和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礼人民陪审员 孔祥金人民陪审员 童明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