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孙远军与张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远军,张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远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远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远军因与被上诉人张超返还原物纠纷,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2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远强、被上诉人张超的委托代理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苏C×××××号轿车最初登记在张杰名下(原车牌号为苏C×××××),后于2009年过户到孙梅名下,2010年该车过户到原告孙远军名下,现该车已于2012年过户到案外人江苏鑫舟塑料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孙远军以张杰借用该车,后被张杰将该车抵押给张超,张超侵害其权益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孙远军于2013年8月15日就本案提起诉讼,要求张杰、张超返还原物,本院以(2013)睢民初字第2236号立案受理,后孙远军申请撤诉。在该案庭审中,孙远军陈述该车原系张杰所有,因张杰欠孙远军妹妹孙梅借款20万元,2009年将该车过户到孙梅名下;因孙梅欠孙远军借款8万余元未还,2010年将该车过户到孙远军名下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将车辆交付给孙远军,一直在孙梅处,后被张杰借用后,一直未还。张杰辩称该车原系其所有,因欠孙梅借款将该车折抵给孙梅,后孙梅因欠孙远军借款又将该车折抵给孙远军;其向孙远军借用车辆属实,但后又被张超借用,被张超私自出售给他人。张超辩称该车系张杰所有,其受张杰委托将该车出售给他人。还查明,2013年6月12日,张杰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十天内将苏C×××××号轿车还给车主,张超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苏C×××××号轿车虽然登记在孙远军名下,但该车一直在孙梅处,并没有实际交付,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孙远军并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远军对张超的起诉。宣判后孙远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苏C×××××)最初登记在张杰名下(原车牌号为苏C×××××),2009年该车过户到孙梅名下,2010年该车又过户到上诉人孙远军名下。后张杰向上诉人孙远军多次借用该车,张杰在借用该车期间,将该车又转借给被上诉人张超使用。被上诉人在使用该车期间,擅自使用上诉人存放于车辆中的身份证及该车的其他权属证书原件,将该车以超低价通过“黄牛”恶意转让给江苏鑫舟塑料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孙梅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孙远军后,就将该车辆实际交付于孙远军。原审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2236号卷宗庭审笔录中张杰陈述的借车经过可佐证;孙梅陈述车辆一直存放她处有违常理,有悖他们之间正常的交易过程。在孙梅、张杰关于涉案车辆有无交付陈述矛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存放于孙梅处,认定上诉人孙远军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超辩称:虽然该车当时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但是并没有实际交付,只是将车辆抵押给上诉人。(2013)睢民初字第2236号卷宗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梅的陈述,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当时的实际所有人并不是本案的上诉人孙远军。另外,该车已被卖给江苏鑫舟塑料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并已交付,上诉人要求返还该车已经不可能。综上,原审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即上诉人是否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孙梅作为孙远军的代理人在2013年10月10日庭审中的陈述表明,车辆虽然过户到孙远名下,但是作为抵押,并未将车辆交付孙远军。代理人孙梅的陈述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代理人孙远军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孙远军对上述陈述的内容反悔,又主张涉案车辆并不是抵押,且孙梅已将该车辆实际交付。但其仅凭张杰的陈述,不足以推翻其陈述。因此,涉案车辆虽曾登记在孙远军的名下,但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孙梅之间是车辆抵押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属于车辆买卖关系且已交付,从而实际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综上,原审法院以孙远军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孙远军对张超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孙远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