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65号 原告许某某,女,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蒋伟,固始县蒋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花某某,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徐峰,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于2012年农历1月6日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花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且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及其家人嫌弃原告不能生育男孩。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花某某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是可以挽回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于2012年农历1月6日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花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了一个孩子,现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时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花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裴国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