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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与唐某、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唐某,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1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住所地:柳州市龙城路28号。负责人陆志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某。被告谭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城支行”)诉被告唐某、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龙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龙城支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唐某、谭某以其共有的房屋(位于柳州市文山路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编号为江房他证柳江县字第××号的他项权证。2013年3月1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某一次性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13日,已连续4期、累计1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唐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且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谭某作为被告唐某的配偶,应与被告唐某对以上婚姻续存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8024.58元(其中本金163683.06元,利息4341.5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另计);三、被告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61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76085.58元;四、被告谭某对被告唐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文山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住房装修的事实,以及合同中约定了抵押物、双方的权利义务、贷款本金、利息、期限等内容,被告谭某为抵押物共同所有人;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唐某一次性发放了18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3、《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文山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一份;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3页,证据4-5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唐某已连续4期累计1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抵押物房屋的所有权归二被告共同共有;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9、律师费收费收据一份;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0、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据8-10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61元;1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由被告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由被告谭某作为其配偶亲自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12、户口本信息一份3页,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谭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唐某、谭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并签署《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被告谭某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并声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2月27日,被告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唐某、谭某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唐某、谭某自愿用位于柳州市文山路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原告在贷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唐某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分别签字,被告谭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3月6日,原告就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江房他证柳江县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3月13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了上述贷款。但之后被告唐某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显示,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唐某已连续四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683.06元,利息4341.5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6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某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唐某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4年10月13日,由原告提供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显示,被告唐某已连续四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683.06元,利息4341.52元,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3683.06元,利息4341.5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若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文山路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6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可以表明,被告谭某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并声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两被告还向原告提供其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借款时其二人为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与被告唐某、谭某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家居]字[柳州分]行[龙城]支行[2013]年[168]号);二、被告唐某和被告谭某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63683.06元;三、被告唐某和被告谭某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支付借款利息4341.5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履行完毕之日);四、被告唐某和被告谭某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061元;五、若被告唐某、谭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可就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文山路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8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11元,由被告唐某、谭某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蒙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