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韦富二、覃家猛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富二,覃家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富二。辩护人罗洪亮,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蒙雪宾,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覃家猛。辩护人李高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富二、覃家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富二及辩护人罗洪亮、蒙雪宾,被告人覃家猛及辩护人李高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韦富二、覃家猛驾驶租赁的一辆号牌为桂B×××××黑色别克牌小轿车前往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回来宾市贩卖。当天晚上到达东莞市后,被告人韦富二与当地一名外号“大哥”的男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韦富二、覃家猛即携带与该男子购买的一包毒品“冰毒”返回来宾市。次日16时许,被告人韦富二、覃家猛驾车回到来宾市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二被告人驾驶的小轿车上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为998.9克。经鉴定,在缴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富二、覃家猛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达998.9克,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富二及辩护人罗洪亮对公诉机关指控韦富二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罗洪亮辩护称,韦富二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无犯罪前科;2、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归案后如实供述;4、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建议对韦富二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家猛及辩护人李高玺对公诉机关指控覃家猛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李高玺辩护称,覃家猛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无犯罪前科;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覃家猛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韦富二、覃家猛驾驶租赁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黑色别克牌小轿车前往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当天晚上到达东莞市后,韦富二与他人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购得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返回来宾市。同月16日16时许,韦富二、覃家猛驾车携带上述毒品回到来宾市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二被告人驾驶的小轿车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净重为998.9克。经鉴定,在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3.05%。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来宾市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附近。中心现场位于桂B×××××别克小轿车车厢内。公安机关依法将驾驶室座位前踏脚处的黄色袋子内1包白色晶体、黄色挎包内1小包白色晶体进行扣押。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1)公安民警从覃家猛的手中提取到高速公路通行发票1张、手机1部;从覃家猛租住房内提取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两小包、小型电子秤1台。从覃家猛驾驶的别克牌小轿车上提取到自制水烟筒1个。(2)公安民警从韦富二手中提取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大包,车牌号为桂B×××××的黑色别克牌小轿车1辆及该车行驶证1本、汽车钥匙1把,手机2部、银行卡5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1张,用于装毒品可疑物的袋子1个。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998.9克。并依法对上述物品及车牌号为桂B×××××黑色别克牌小轿车进行了扣押,后将扣押的别克牌小轿车、车辆行驶证、汽车钥匙已发还给权某甲。3、过秤及指认照片。证实:(1)侦查人员依法对缴获的1包可疑毒品进行称量,净重为998.9克。韦富二、覃家猛对上述可疑毒品进行了指认。(2)韦富二、覃家猛分别对作案所使用的号牌为桂B×××××的黑色别克牌小轿车进行了指认。二、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6日16时30分,公安机关在来宾市高速公路出站口附近查获韦富二、覃家猛、何某某,并当场缴获可疑毒品一包。2、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禁毒大队已将本案涉案毒品上缴来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由支队上缴区禁毒总队集中保存。3、户籍证明。证实韦富二出生于1984年7月25日,覃家猛出生于1978年1月1日,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车辆通行费收据。证实桂B×××××车辆于2014年6月16日16:36驶离来宾收费站。5、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出具的农行开户资料、中国农业银行来宾分行出具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证实韦富二于2014年6月16日05:38通过银行账户向以黄某某姓名开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5000元。韦富二的这张农行卡2014年6月15日21:43存入2900元。6、通话记录。证实韦富二使用的手机号码2014年6月15日、1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内均有通话记录。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韦富二、覃家猛吸食毒品。三、证人证言1、权某甲证实,他是来宾市兴宾区某汽车租赁行的老板,法人代表权某乙系他的胞弟。2014年4月22日,韦富二到他的车行以每个月6500元的价格租了一辆号牌为桂B×××××的别克牌小轿车。2、何某某证实,2014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覃家猛打电话向他借200元钱作过路费及加油,并叫他送到来宾的高速公路收费站。在他送钱的途中,韦富二打电话催他快点拿钱到收费站。16时30分许,他到收费站时看见覃家猛、韦富二驾驶一辆号牌为桂B×××××的黑色小轿车向他驶过来。当时韦富二坐在副驾驶座,覃家猛驾驶车辆。韦富二摇下副驾驶的车窗,他走上前准备递200元给韦富二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四、视听资料1、来宾高速路口视频录像光碟1张。证实车牌号为桂B×××××车辆2014年6月15日、16日出入来宾站口的情况。2、光碟1张。证实桂B×××××在广深高速轨迹及相片。五、鉴定意见1、来公(刑)鉴(理化)字(2014)81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韦富二、覃家猛驾驶的轿车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从韦富二、覃家猛共同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来公(刑)鉴(理化)字(2015)003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韦富二、覃家猛在来宾市高速路出口附近被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3.05%。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韦富二供述,2014年6月15日早上,百色市的“大哥”打电话向他订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谈好4.2万元一条,“大哥”先支付定金2900元。当天中午,他打电话邀覃家猛一起到广东东莞购买毒品。二人驾驶租来的桂B×××××黑色别克小轿车从来宾到广东东莞市。22时许,百色“大哥”将定金汇入他的农行账户。后他用手机与广东东莞的“大哥”联系购买毒品。东莞“大哥”以3.7万元的价格向他贩卖一条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他向东莞“大哥”给的农行账户汇入5000元作为定金,并约定余款日后支付。得到毒品后,他将毒品放在油门踏板右侧位置。6月16日10时许,覃家猛与他轮流驾车从东莞驶入高速公路往广西来宾方向。因二人身上没有钱,途中,覃家猛打电话叫何某某拿钱来高速公路路口给他们交过路费。他们驾驶的车刚到来宾高速公路收费站,何某某拿钱过来的时候,三人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车上的1包毒品也被缴获。2、覃家猛供述,2014年6月15日中午,韦富二打电话邀他一起去广东东莞购买毒品冰毒。后二人驾驶韦富二租来的别克小轿车从来宾上高速往广东东莞市,并于当晚到达东莞。次日凌晨,韦富二在车上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人。半个小时后,韦富二拿着一个黄色的布袋装着毒品回到车上,并将这个袋子放在驾驶室的右边踏脚附近。后二人轮流驾车返回来宾,因韦富二的钱已用于付定金,二人身上没有钱,故二人打电话叫何某某送钱过来。车刚到来宾高速公路收费站,何某某拿钱过来的时候,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富二、覃家猛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富二、覃家猛犯运输毒品罪成立。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韦富二出资、负责联系卖家购买毒品、租赁运输毒品所用的车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家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韦富二、覃家猛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8.9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罗洪亮、李高玺关于韦富二、覃家猛归案后如实供述,覃家猛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无犯罪前科、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罗洪亮、李高玺据此请求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韦富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家猛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富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9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覃家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三、随案移送的小型电子秤1台、手机3部、银行卡5张、袋子1个、自制水烟筒1个予以收缴,作物证保存。上述没收财产、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文雷代理审判员 蓝骇浪代理审判员 姜新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兰朝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