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执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5)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应刚,庄洁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179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宋应刚。被执行人庄洁景。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应刚、庄洁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2)涟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宋应刚、庄洁景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银行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涟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孙志东执行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