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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侯久长与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长久,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长久。委托代理人罗志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殿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喀什市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邹小广,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丁邓豪,该医院医务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长华,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长久与被上诉人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长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骄、侯殿军、被上诉人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邓豪、李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原告妻子朱菊元于2012年12月26日入住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十二指肠腺癌并十二指肠不全性梗阻,2013年1月3日,被告对朱菊元实施剖腹探查术,在解剖门静脉时因手术不当,导致门静脉破裂,朱元菊因出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疆医学会鉴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朱元菊生命提前终止,构成侵权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66395元,具体按医疗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1485元、陪护费1485元、死亡赔偿金358420元、丧葬费44576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310元,为鉴定所花费用23481.40元、律师费17000元、精神抚慰金91236元,共计543663.40元的49%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6日,患者朱元菊以“右上腹痛加重并黄疸2月”为主诉前往被告处就诊,被告以“胰头占位,胰头癌?胆囊炎?”为初步诊断,收住该院肿瘤外二科。经会诊诊断为:十二指肠腺癌并消化道梗阻,第5、12、13、14V、16b1组淋巴结转移,胰头侵润,胆道梗阻,拟行剖腹探查术。2013年1月3日,被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在解剖门静脉切除肿瘤过程中,门静脉破裂,导致患者大量出血处于休克状态,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喀什地区卫生局委托喀什地区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2013年11月1日,喀什地区医学会作出喀医鉴2013-0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再次申请鉴定,喀什地区卫生局又委托新疆医学会进行鉴定,2014年3月31日,新疆医学会作了2014-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仍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向喀什地区医学会交纳鉴定费及相关费用5000元、自治区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侯长久系患者的丈夫,原告与患者均为农村户口。2、因患者在手术中大量出血,原告在喀什地区中心血站购买血浆,支付医疗费3220元。3、原告按照2012年赔偿标准主张损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农村家庭人均收入6394元、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4576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患者朱菊元因右上腹疼痛至被告处就诊,在行剖腹探查手术中死亡。现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评议如下:(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被告针对患者的病情选择剖腹探查术并无当,但由于患者系晚期肿瘤,被告对病情的严重性估计不足,在术前未进行多学科的讨论,对手术风险评估不充分,导致患者在手术中因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故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诊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对此,两级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给予了认定,并同时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将其作为重要依据,结合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酌情考虑患方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1、医疗费。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使患者在手术中因大量出血处于休克状态,为抢救患者,原告支付医疗费322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陪护费。本案患者因自身疾病入住被告处,被告的诊疗过失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3日,在此之间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患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陪护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处理丧事及解决纠纷所产生的误工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处理丧事的误工天数有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处理丧事的误工天数为3天,解决纠纷的误工天数为4天,2人误工费为1709.76元,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3、交通费。因患者死亡,作为患者亲属,在处理后事及协调纠纷时发生的交通费用,应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车票及飞机票不能证实系全部用于处理此次纠纷时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患者亲属往返喀什及鉴定的实际情况,由本院根相关票据酌定为2500元较为适宜。4、住宿费。患者死亡后,为处理纠纷,原告到新疆医学会办理相关事宜,需在乌鲁木齐市住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29元较为适宜。5、丧葬费。因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死亡,被告应当按照35%的比例赔偿原告丧葬费。丧葬费的计算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为22288元,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6、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因患者朱元菊生前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27880元,原告要求按2012年城镇居民赔偿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患者死亡,给作为患者近亲属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8、出差生活补助费和律师费。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故对鉴定费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侯长久的经济损失58322.17元(按医疗费3320元、丧葬费22288元、死亡赔偿金127880元、处理丧事及解决纠纷产生误工费1709.76元、交通费2500元和住宿费429元、鉴定费8500元,共计166634.76元的35%计算);二、被告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侯长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8322.17元,由被告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长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原告侯长久负担1900元,被告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748元。宣判后,侯长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按35%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标准为为基数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侯长久的各项损失应按照2012年标准进行赔偿还是按照2013年标准进行赔偿。2、上诉人侯长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19244元有何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侯长久的各项损失应按照2012年标准进行赔偿还是按照2013年标准进行赔偿问题。因上诉人侯长久在一审诉讼中是按2012年的赔偿标准主张的诉求,二审时向本院提交的朱元菊医疗事故赔偿计算一览表也是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的,原审法院按其诉求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侯长久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侯长久精神抚慰金19244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上诉人遭受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侯长久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侯长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小龙代理审判员  王红云代理审判员  马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双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