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妍与杨海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妍,杨海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1156号原告张妍,女,1982年1月2日出生,首都旅行社导游。被告杨海博,男,1981年2月2日出生。原告张妍与被告杨海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宝荣、丁京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妍诉称: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杨海博多次以旅行社发展、家人看病为由从张妍处借款,先后借走现金66000元,并用张妍的4张信用卡刷卡消费74000元。事后杨海博给张妍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至今未还。故张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海博偿还借款14万元,支付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海博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杨海博给张妍出具借条,载明:“今杨海博向张妍借款如下:1、借款人民币30000元;2、借信用卡刷卡,民生银行12000元、光大银行15000元、兴业银行12000元、华夏银行35000元;3、借工行卡借款36000元。以上借款将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杨海博2013.11.19”。审理中,张妍称:杨海博系经营旅行社为业,张妍系导游;2013年9月开始杨海博以旅行社需要经营大项目为由借款,并承诺项目很快完成便能还钱;上述借条是杨海博汇总借款情况后出具的,其中杨海博使用张妍银行卡刷卡支出的款项,张妍已于信用卡账单到期日用自有资金还清,现杨海博未归还欠款也未归还银行卡。以上事实,有张妍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现张妍持有借条原件,从借条内容看,首先明确了杨海博从张妍处借款,即杨海博是借款人;其次明确了杨海博几次借走款项的时间、方式、金额;第三,杨海博表达了还款的意思并明确了还款时间。现张妍也就资金流向情况进行了合理解释和说明,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认定张妍与杨海博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条所载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杨海博作为借款人应向张妍偿还借款。杨海博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张妍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海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妍借款本金十四万元;二、被告杨海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妍利息(以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海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有光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施羽 搜索“”